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6-07-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尤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654、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12
楊尤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追徵其
價額。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追徵
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㈠楊尤雅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未經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林容羽(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之蝦皮購物「好物優選の雜貨店」賣場(下稱本案甲賣場),刊登販售仿冒歐克利公司所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等類商品之「OAKLEY」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眼鏡商品。
㈡楊尤雅另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未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與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劉大任(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之蝦皮購物「小佑禧童裝店」賣場(下稱本案乙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彪馬公司所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等類商品之「PUMA」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長褲商品,及仿冒哈斯布羅公司所取得、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等類商品之「佩佩豬」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髮夾商品。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尤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401013S號暨函覆資料、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甲、乙賣場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購買仿冒商標之眼鏡、長褲及髮夾商品訂單擷取畫面、待收款繳款證明及仿冒商標之眼鏡、長褲及髮夾商品翻拍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商標法第97條後段、前段;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嗣後易因混同致不能原物沒收,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未扣案之告訴代理人陳引奕之本案所涉侵害商標權之眼鏡商品1件【審酌經濟價值不高,且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犯罪、避免在外流通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裁量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商標法第97條後段、前段(告訴人彪馬公司、哈斯布羅公司部分各為1罪,共2罪);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嗣後易因混同致不能原物沒收,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未扣案之告訴代理人陳引奕之本案所涉侵害商標權之長褲、髮夾商品各1件【審酌經濟價值不高,且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犯罪、避免在外流通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裁量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如犯罪事實欄
㈠、
㈡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刑法第40條第1項。
五、本院認有特別說明必要之事項公訴意旨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補充、更正原起訴事實及所引關於罪名應適用之法條,已為在場之被告所知悉(見智易卷第79至8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與本院所認定及適用者已無相悖之處,附此敘明。
六、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