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鉉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周鉉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周鉉錩於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2,974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值486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周鉉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鉉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3月25日3時50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1時15分至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帶,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裝入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一次。周鉉錩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周鉉錩所有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5.23公克)及電子煙主機1台,復經周鉉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2,974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值486ng/mL)等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鉉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N號)各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2張、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依托咪酯煙彈1個及電子煙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鉉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及電子煙主機1台,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之舉,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