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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7-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4 案號: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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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而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楊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凱於民國115年4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宥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