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3-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
①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三至四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②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九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③證據部分補充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回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1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宜蓁係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儲值之虛擬點數,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⒉核被告A03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1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1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2編號1至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1編號1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而告訴人林宜蓁係陷於錯誤後購買虛擬點數儲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2編號1至4部分,被告並非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而係提供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認係構成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雖有警詢時自白犯行,且因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機會,爰從寬認定此部分之減刑要件。然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6,600元,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地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
㈢即附表1、2所示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所取得6,600元之對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Ⅰ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Ⅲ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Ⅳ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Ⅵ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Ⅶ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向林宜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儲值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之虛擬點數,嗣因林宜蓁於付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24日20時3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向香港瀚途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之「MyCard」點數,而取得付款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虚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曾煥捷施以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嗣因曾煥捷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18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裝置認證碼,以6,6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TQ后生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
㈡部分坦承不諱。 (2)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被告A03於警詢稱其依照「TQ后生仔」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對方,並因而獲取6,6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
㈡
㈢所指之本案中華、遠傳門號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蓁、曾煥捷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林宜蓁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儲值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之虛擬點數之事實。 (2)告訴人曾煥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宜蓁、曾煥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1份 6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本案中華、遠傳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告訴人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戴中德、洪浩瑋、吳依萱、陳玟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被告與「TQ后生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3依照「TQ后生仔」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對方,並因而獲取6,6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並收受對價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實施者,均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
㈢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之犯罪所得6,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另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然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點擊租借帳戶廣告,對方向伊聲稱要租用街口帳戶,做帳號測試,我不知道街口帳號可以用來騙人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TQ后生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主觀上係因獲得租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信任係應徵正當工作而將街口支付之帳號提供與「TQ后生仔」之人領取報酬,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 1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遠」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繳交保證金才能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之虛擬點數。 114年5月15日12時59分 5,000元 不詳 本案中華門號 114年5月15日12時59分 5,000元 2 曾煥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9時23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曾煥捷之友人「賴俊鳴」,向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20時30分 2萬2,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遠傳門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戴中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6時25分許,先後假冒「微信app」、「銀聯中心」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戴中德佯稱:往通訊軟體微信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8時2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9日19時01分 3萬元 114年7月9日19時05分 2萬元 2 洪浩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8時15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洪浩瑋之友人「聰華」,向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8時29分 3萬元 114年7月9日18時45分 3萬元 114年7月9日19時01分 1萬元 3 吳依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吳依萱於114年7月7日間見該廣告,致其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20時08分 2萬5,000元 4 陳玟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之不實租屋廣告,嗣告訴人陳玟秀於114年7月9日8時許間見該廣告,因而聯繫line暱稱「小怡」之人,該人向其表示看屋前應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20時11分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