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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7 案號: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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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A03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其中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為處有期徒刑2月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殊惡性,故縱使本案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但仍有從重處罰必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詳飲料 1瓶 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因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7日晚間11時23分許,侵入金統領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統領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幸運之星遊樂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冰箱之不詳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開封飲用。嗣因保全人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在上開遊樂場內查獲A03,並由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管理處處長曾道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統領公司委任曾道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道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即查獲被告時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金統領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A03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惟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百貨公司內之商場,業經告訴代理人曾道行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存卷可參,故尚非屬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被告所為即難認有侵害居住安寧或侵入住屋私密空間之情,核與刑法侵入住宅或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