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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7 案號: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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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2、42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5年3月20日),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係在被告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對於施用毒品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故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A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2、42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及本署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