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謝孟軒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萬5,520元,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周杰倫演唱會之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謝孟軒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販售前述演唱會門票4張,致謝孟軒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23日15時5分許,轉匯上款至A03指定不知情魏怡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詎A03收款後遲未依約出票,謝孟軒詢問其他向A03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友人,發現渠等均未收到門票,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坦承與告訴人謝孟軒交易上開門票4張,並向告訴人收取上款,而告訴人悉數匯入魏怡君之本案帳戶中,最終並未交付任何門票與告訴人等節,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曾在演藝圈幕後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歐」之藝人助理,伊藉此管道購買員工票,詎料「小歐」失蹤未給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向被告購票,並悉數付款後,被告承認無票可出,並允諾退款後至少半年均未退款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更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魏怡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於113年4月20日22時許,假意販賣「ENERGY」演唱會門票而收款後同樣未依約交付門票,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912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查該案與本案情節雷同,並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收款,可證此為被告慣用之詐欺手法;況被告既早於113年4月間,即發生前述無法交付演唱會門票之事致訟事紛紜,豈會於同年10月再度向屢次出票產生問題之「小歐」繼續購票及販賣,顯有違論理法則。
㈢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從提出任何向「小歐」請託購買本案告訴人所欲購之門票任何事證,而其所言之「小歐」年籍不詳,經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略以:查無此人等語,有115年1月27日(115)東視節字第024號函1份在卷可憑,益徵「小歐」僅屬被告提出之幽靈抗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萬5,5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