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銘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惠萍管理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林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煜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洲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前,趁倉庫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惠萍管領之冷凍肉品16包(價值新臺幣1萬元,未有證據證明有超過16包之部分),並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上。嗣經九洲公司員工發覺商品遭竊,即前往攔阻林銘煜而未遂,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片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