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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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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51、152、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孝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一、

(一)之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卻率爾申辦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助使身分不明之人用以聯繫告訴人陸芸瑄、簡麗卿而對渠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陸芸瑄、簡麗卿受有財產上損害、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另將其蝦皮帳戶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後,將本應匯予該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調解,於調解期日竟未到場,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陸芸瑄、簡麗卿、菁鼎選有限公司受損之金額、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易字第827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一)提供預付卡之部分,被告陳稱並無拿到報酬(見115年度易字第827號卷第31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

(二)之部分,被告則侵占貨款新臺幣2,162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

(二)之客觀事實,被告將蝦皮帳號及綁定之本案郵局帳戶以每月1,200元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恐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既本案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未置一詞,應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此部分仍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志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孝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以1支預付卡門號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A、B門號致電向陸芸瑄、簡麗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車手。嗣陸芸瑄、簡麗卿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另於113年8月27日21時8分,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xiaoxin.1011」(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以每月1,200元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所用,並於同日簽立帳號使用合約,詎陳志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將上開帳號密碼更改,並將於113年8月22日18時31分匯入該帳號所綁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蝦皮貨款2,162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嗣經菁鼎選有限公司之售後員工即吳翊愷聯絡陳志孝無著,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陸芸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菁鼎選有限公司委請吳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以一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提供並販賣本案手機A、B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不知道門號會被拿來做詐騙云云。 (2)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陸芸瑄、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各自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之全部。 3 本案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本案手機A、B門號均為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所申辦,且上開門號旋即於同年月5日至7日遭詐欺集團用來聯繫告訴人陸芸瑄、簡麗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起訴書1份 證明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已因提供名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而遭起訴之事實,顯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手機門號之風險,本次仍為求取得2,000元而提供本案A、B門號,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翊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蝦皮賣場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之全部。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02028S號函文所附賣場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以每月1,200元之代價出租予告訴人公司使用,且租賃期間係自113年7月26日至114年7月26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本案蝦皮帳戶有於113年8月22日18時31分收到2,162元之貨款,而被告自行轉出花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之事實。 7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 8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陳志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提供本案A、B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00元一節,業據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電話門號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交付之車手 1 陸芸瑄 113年12月間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本案A門號 113年12月5日22時43分 網路轉帳 9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5日23時43分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5日23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113年12月6日00時03分 網路轉帳 8萬6,148元 113年12月6日00時06分 網路轉帳 4萬9,976元 113年12月6日00時07分 網路轉帳 1萬3,989元 2 簡麗卿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 本案B門號 113年12月7日10時 於告訴人簡麗卿住處(址詳卷)面交 325萬元(未遂) 不詳車手「馬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