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獨任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林永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澤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將不實旅客名單(如浮報未參加旅遊之人數,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團(如未達10人以上之旅團併入已達10人以上之旅團,且2旅團之行程、車輛及住宿皆獨立安排,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及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之文書上,再持之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安心旅遊補助,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⒈被告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旅行社旅遊部經理,明知上開旅遊補助不得有虛報、浮報或申請文件不實之情形,仍接續製作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及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持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觀光局對於補助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因本案犯行所詐得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因而取得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旅遊補助,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萬7,600元(計算式:4,200+9,800+1萬1,200+1萬1,200+1萬1,200=4萬7,600),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核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用以申請旅遊補助費用之文書(即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及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皆已向交通部觀光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澤(原名林政輝)係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桂旅行社)旅遊部經理,負責招攬國內旅遊團體、開發旅遊行程、領團活動、協助團員辦理保險及請領旅遊補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訂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依補助條件之「基本方案」:每團至少10人以上、旅遊天數為2天1夜以上、全團全程住宿於依法取得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觀光旅館或取得登記證之旅館或民宿,並使用合法之交通工具(必須提出相關票據或租賃收據、發票等),以每位旅客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計算,每團最高補助3萬元。林永澤明知該補助要點第7點規定「旅行業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如有借名或重複申請同項目費用補助、虛報、浮報或申請文件不實者,不予補助」,林永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以不實旅客名單(如浮報未參加旅遊之人數,如附表編號3)、併團(例如未達10人以上之旅團併入已達10人以上之旅團,且2旅團之行程、車輛及住宿皆獨立安排,如附表編號1、2、4、5)等方式,以朝桂旅行社名義,填製不實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持向觀光局申請安心旅遊補助,觀光局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如附表所示補助款,詐領浮報補助款4萬7,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澤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林永澤係朝桂旅行社旅遊部經理,負責招攬國內旅遊團體、開發旅遊行程、領團活動、協助團員辦理保險及請領旅遊補助等業務之事實。 2、被告林永澤填寫旅遊補助檢核表、旅遊補助撥付申請表、團員保單資料、領據、行程表等資料向觀光局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2 證人周文傑之供述 證明證人周文傑僅擔任過領隊導遊,相關補助款及保險都是被告林永澤處理的之事實。 3 補助案52009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團員保單資料、申請補助名單、領據。 證明被告林永澤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朝桂旅行社名義持向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4 補助案58442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團員保單資料、申請補助名單、領據。 證明被告林永澤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朝桂旅行社名義持向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5 補助案58444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團員保單資料、申請補助名單、領據。 證明被告林永澤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朝桂旅行社名義持向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6 補助案58445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團員保單資料、申請補助名單、領據。 證明被告林永澤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朝桂旅行社名義持向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4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7 補助案64746之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團員保單資料、申請補助名單、領據。 證明被告林永澤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再以朝桂旅行社名義持向觀光局申請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心旅遊補助款。 8 交通部觀光局112年8月23日函暨相關附件。 證明朝桂旅行社向觀光局申請之補助案52009、58442、58444、58445、64746之審核及核撥情形。
二、核被告林永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主觀上均係為詐領補助款之同一目的,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林永澤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末按,沒收部分,被告林永澤因上開詐欺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補助款共計4萬7,600元,為其犯罪不法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以朝桂旅行社名義向觀光局申請補助款,由被告製作旅遊補助檢核表、旅行業推廣安心旅遊補助款撥付申請表、團員保單資料、申請補助名單、領據等文件交付與觀光局審核之用,被告即為該申請書之製作權人,縱內有不實記載,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另觀諸卷內檢核表之內容及項目,僅係作為觀光局在受理業者申請補助時須逐一檢核是否有依檢核表要求之檢附之資料逐一檢視,其具體項目包括申請表、保險單、旅客名單、旅遊行程表、旅宿業登記證明文件、切結書、領據、存摺封面影本、總經費支出明細表、住宿費原始憑證、交通費原始憑證等文件,而觀光局亦係依該檢核表逐一核對資料有無缺漏,衡情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審核機制,縱然係公務員核對後逐一「打勾」、係職務上所製作,惟並未另行登載於其職掌之其他公文書上,縱無該檢核表,政府機關亦可以條文明列申請人所須檢附之文件,故該檢核表實際上對內對外均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僅係便利行政機關審查之方便,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補助案號 行程期間(109年) 人數 申請及核准補助款金額(新臺幣) 申請補助所附不實文件 不法所得(700*浮報人數*天數)(新臺幣) 1 52009 9月28日至9月29日 21 31,000 其中謝靜儀、廖孟傑、方銘宗等3人未達每團至少10人以上之補助條件,以併團方式使原本已成團之52009旅遊案人數達21人,故浮報3人。 4,200元 2 58442 10月17日至10月18日 22 32,400 其中林柏田、張麗雯、林培淯、林宇芊、邱富加、陳秀妍、林雅媜等7人未達每團至少10人以上之補助條件,以併團方式使原本已成團之58442旅遊案人數達22人,故浮報8人。 9,800元 3 58444 10月13日至10月14日 22 32,400 其中林淑雙、蔡書翰、楊宗勳、吳磊、郭有峰、邱雅惠、彭永志、陳為榮等8人未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員工旅遊名單內,故浮報8人。 1萬1,200元 4 58445 10月4日至10月5日 22 32,400 其中吳銳磐、吳慧羣、張梅香、陳麗美、陳秀汶、陳瑩瑩、楊竺晏、陳妍霖等8人未達每團至少10人以上之補助條件,以併團方式使原本已成團之58444旅遊案人數達22人,故浮報8人。 1萬1,200元 5 64746 10月19日至10月20日 23 33,000 其中黃筱婷、林淑蕙、王薇婷、蘇碧雲、許文玲、陳菊清、邢芸菲、張鳳鈺等8人未達每團至少10人以上之補助條件,以併團方式使原本已成團之64746旅遊案人數達23人,故浮報8人。 1萬1,200元 總計 4萬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