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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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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4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君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培煊、劉俐君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71頁)、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金額為19萬餘元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他字卷第7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將本案農會、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農會、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帳戶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被 告 徐君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君豪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謝秉學、鄧鈺錡、蔡培煊、劉俐君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鄧鈺錡、蔡培煊、劉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謝秉學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謝秉學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鄧鈺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鄧鈺錡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名下帳戶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蔡培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培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名下帳戶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劉俐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俐君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農會、連線、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大園區農會114年3月17日桃大農信字第1141000312號函、114年3月26日桃大農信字第1141000339號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連銀客字第1140002588號函、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20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200018號函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謝秉學、告訴人鄧鈺錡、蔡培煊、劉俐君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向大園區農會、連線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卡片掉了,我有打電話去和銀行講等語。然查:

㈠觀諸本案農會、連線、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於被害人謝秉學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告訴人蔡培煊於113年3月22日傍晚6時2分許、告訴人劉俐君於113年3月22日傍晚6時49分許匯款前,幾近無餘額,應為被告所不使用之帳戶。又考諸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倘個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將立即報警並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該提款卡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縱有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免詐欺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而發生犯罪贓款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係將所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有辦理掛失等語,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秉學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告訴人蔡培煊於113年3月22日傍晚6時2分許、告訴人劉俐君於113年3月22日傍晚6時49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前,該等帳戶內幾無餘額,業如前述,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慣常行徑相符。又本案帳戶均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51至53分許間,有轉匯異常小額新臺幣1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顯有人頭帳戶常見之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異常匯款情形;再者,被告係於告訴人鄧鈺錡等、被害人謝秉學於113年3月22日匯款,且該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之翌(23)日,旋向大園區農會、連線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大園區農會114年3月17日桃大農信字第1141000312號函、114年3月26日桃大農信字第1141000339號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連銀客字第114000258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帳戶既係被告所不使用,被告焉能於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翌日旋即發現並申辦掛失?且詐欺集團成員竟能精準利用此空檔詐欺行騙得手,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絕非貿然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或掛失,其等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可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等語之辯詞,洵屬無稽,其應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謝秉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謝秉學,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支付訂單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97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 7,050元 2 鄧鈺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房屋出租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鄧鈺錡,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承租房屋云云。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3 蔡培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平臺Carousell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培煊,佯稱:欲透過Carousell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3月22日傍晚6時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4 劉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俐君,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2日傍晚6時49分許 4萬9,958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傍晚6時53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