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6-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佳順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粘育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粘育豪與自稱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翔鴻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負責人葉雲馨於民國112年8月8日與粘育豪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僱用粘育豪負責駕車載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之廢棄食品包裝袋等內容後,粘育豪即於同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至新竹縣○○鎮○○○路000○0號停車場,將屬於維義公司廢塑膠混合物3包(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裝載至本案曳引車,再依自稱為晨旭公司員工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臺84線快速道路新營及新市交界附近,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走,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9日派員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棄置維義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1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粘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96頁),核與證人林志雄、葉雲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陽王朝中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8938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頁、第65至70頁、第161至165頁、第351至355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22454】及相關照片各1份、林志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6789】及相關照片各1份、葉雲馨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22284】及相關照片各1份、維義公司提供之相關統一發票、地磅記錄單、應付票據憑單、請款單各1份、翔鴻公司112年8月8日送貨單1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各1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4336、稽112-H22510】及相關照片各2份、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51至63頁、第71至75頁、第159頁、第169至173頁、第177至201頁、第203至222頁、第247頁、第469至480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自稱為晨旭公司員工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棄物,其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所清除者為廢塑膠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僅1次,與大規模、長期清理廢棄物之業者或載運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顯示,被告雖曾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細繹上開判決可知,該案犯罪時點為「112年12月7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本案犯罪時點為「112年8月8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未違犯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且經法院論罪科刑,是衡諸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清除廢棄物,除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外,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聘僱大佳順有限公司至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物,惟因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迄今尚未聯繫上本案土地所有人,致被告無法進入本案土地內清除本案廢棄物,此有清除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2日桃環稽字第115002536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75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運輸本案廢棄物獲有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36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繳回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