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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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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青

曹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

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及A05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某時許起、於114年5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品誠」、「皓勳」、「蕭俊翔」者(下分別稱「品誠」、「皓勳」、「蕭俊翔」,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案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且依渠等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依「品誠」、「皓勳」、「蕭俊翔」指示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上繳,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面交車手。嗣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麥如」、「數位營業員」之帳號、名稱「智選人生75群」之群組向A02佯稱:可至「台元TY」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A04、A05則各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愛暖人間合約書,復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A02出示而佯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並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經渠等簽名、按捺指紋之收據、合約書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收受A02交付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台元投資有限公司。A04、A05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停車場車輛下方交與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得逞,A04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4、A05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第247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A05固均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愛暖人間合約書等文書與告訴人,再於收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與不詳收水收取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A04辯稱:我是受害者,也是被騙,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對方指示我去收錢,但沒有告知我工作內容等語;被告A05辯稱:我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面試,面試者為「蕭俊翔」,他表示其在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上班,我也有上網查詢此公司,我不知道交付與告訴人之愛暖人間合約書是假的,因為「蕭俊翔」付我薪水,所以我就相信他。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是投資款項,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是在做投資的公司,不以匯款為之是因為有些特殊客戶需要逃稅,所以不能透過銀行,我有查詢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正常營業,也有核對收據上地址、姓名,如果我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我就不會在收據上簽名、蓋章,讓我後續被抓,我只是在工作等語。辯護人則以:趨吉避凶為一般社會經驗,被告A05倘知悉此為犯罪集團,金額高達70萬元,絕不可能在前往目的地之交通工具上使用自己信用卡留下相關給付內容,與告訴人收款時也不可能在收據上簽立本名,若知道是詐騙被害人,她絕不會留下真實姓名供警方追查,殊難想像被告A05如果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還這樣做。本案被告A05面試也有提供履歷給對方,上面均有她的年籍,若知悉是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即不可能提供相關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5也有查對方講的、收據上的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列印收據也有核對是否與她查得資訊相符,確實不無有被詐騙之可能,尚難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況如告訴人如此有社會經驗者也會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被告A05無相關前科,年紀尚輕,在無社會歷練下,相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非不可採,本案被告A05亦無抽取一定報酬,與一般車手案件不符。退步言之,被告A05本案討論工作內容及向告訴人收款,均係與「蕭俊翔」1人,不知道還有其他集團共犯,故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重罪等語,為被告A05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A05(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4頁、第101至102頁、第121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56頁)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元投資有限公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A04、A05雖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其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網友「品誠」,他就幫我介紹工作,從事這份工作當時有覺得有點奇怪,我是依對方指示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對方再去拿取。沒有工資,只有第一次面交時對方叫我抽取5,000元當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取款項後,對方會指定我地點,例如放在女廁裡面或某個車子的後輪。我沒有問為什麼要這麼做,公司叫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問為什麼要這麼做,這份工作是「品誠」說這樣賺錢比較快,他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收據也是我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皓勳」聊天,他向我表示可以介紹我文書工作,經了解後我與他哥哥即「蕭俊翔」加為好友,「蕭俊翔」就提供我地址、收款明細、收據,我再去他指定地址開始工作。我沒有「皓勳」、「蕭俊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是依對方指示放在指定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下方,對方再去那邊拿,一單可獲利2,000元至3,000元。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是對方請我去統一超商列印而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是「蕭俊翔」提供QRCode給我列印,我拿去給告訴人,我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文書職缺,到了收款現場才知道是做投資,我有經過視訊面試及填寫履歷表,「蕭俊翔」請我把款項放到附近停車場某個角落等語(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徵台元投資有限公司為內勤,處理文書,改跑業務是因為內勤已經滿要我先去跑外勤,工作底薪是5萬元。我與「蕭俊翔」是視訊面試,有提供履歷,但我不知道「蕭俊翔」真實年籍,但視訊有看到他的臉。收取款項要清點,不過我這次收取的有蓋銀行印章,所以只有一本一本清點,沒有細算,「蕭俊翔」沒有說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告訴人,收取現金是放在「蕭俊翔」指定的停車場某輛車輛底下,放好就離開,「蕭俊翔」沒有與我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叫我放了就走,他說這是正常流程,每單有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至258頁),則依被告A04、A05所述渠等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渠等既未曾見過「品誠」、「皓勳」、「蕭俊翔」,與「品誠」、「皓勳」、「蕭俊翔」間顯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渠等間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全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所應徵公司實際所在處所及該公司是否即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而得之合法公司,參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且數額甚高,正當合法公司應無可能僅憑網路交談即委請未經實際見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鉅額款項面交之理。況現今社會金融服務甚為發達,一般人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更無捨臨櫃、自動櫃員機存、匯款項僅須支付低額手續費而不為,反而花費高額報酬、代價招攬他人為收取款項工作之理。然「品誠」、「皓勳」、「蕭俊翔」卻放心將高達數十萬元款項委由被告A04、A05收取持有,徒增鉅額現金遭搶,甚或遭侵占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被告A04、A05亦不清楚相關款項用途為何,是被告A04、A05當可從上開異常之取款模式知悉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㈢又被告A04、A05供稱轉交款項與上游時,係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甚至車輛下方,此將鉅額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行為,既毋庸與本案詐欺集團確認是否有取得款項,非僅違反商業交易常情,所放地點為女廁、車輛底下、輪胎等隱密、無監視器之地點,而非公司行號、亦無需面對面清點款項釐清責任,而有刻意掩飾相關行為等節均甚不合理,倘款項來源正當,該公司大可由其公司內部信賴之人進行取款,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代收鉅款後放在道路上再層轉交付,若非得以全程掌控被告A04、A05之收款、上繳過程以避免遭渠等侵占或防止他人擅自取走,以遂行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豈會任由被告A04、A05從事相當於詐欺車手之工作,益徵上開行為與一般正當公司人員收、交款項之常情有悖。甚者,被告A05於開始從事此份工作時,即知悉實際工作內容與所應徵工作項目並不相同,仍執意聽從對方指示列印收據、合約書,再配戴不實之工作證冒充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取款,完成收款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堪認被告A05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再就報酬而言,被告A04供稱沒有薪資,只有第一單請我抽5,000元當作車資(見偵字卷第11頁),後改稱有拿到3,000元車資(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被告A05先供稱其1單可拿到2,000元至3,000元,又稱其工作底薪為5萬元、1單可以獲有1,500元至2,000元報酬(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56至257頁),被告A04既認知其所為屬一份工作,卻未與對方談論報酬、薪資,顯與常請有悖;而被告A05就其獲利方式歷次供述不同,且可獲之報酬,除底薪外,尚可另依件數抽成,考量其每次面交款項之勞力、時間付出,其本案薪資相較社會上多數工作而言實屬高薪,應徵者如被告A05卻毋庸有任何專業或技術,亦有違常理。以上諸節,均與一般公司應徵常情明顯不符,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斷點、躲避追查並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贓款洗錢之犯罪分工手法一致。衡以被告A04、A05自陳之學歷,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有工作經驗,足徵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察覺前開面試、錄取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均與一般常情迥異。

㈣參以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公司叫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僱於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我其他案件所使用之公司是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有與他們合作,請我去取款,但沒有提供合作合約書給我,我本案工作沒有勞保、健保,但公司有拿雙證件說要幫我投保,薪資則是每月5萬元,有些案件有拿到交通費補助,因為「蕭俊翔」付我薪水,所以我就相信他。我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是投資用的錢,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是在做投資,公司就要我們去收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至256頁)。觀諸被告A04前案紀錄,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71號案件經扣得「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瑞證券」之工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6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22號案件係出示「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4頁),均與本案使用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不同。另依被告A05前案紀錄,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5頁、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82號(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62號、第40560號(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87號案件(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均係出示「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13號案件係出示「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97號案件係出示「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7頁);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俊翔」之帳號尚有指示以「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款(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均與本案使用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不同。又上開公司多同為投資公司,公司類型亦不相同,應較有可能為競業而非合作關係,且倘被告A04、A05任職公司及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合法正當,殊無必要頻繁變換公司名稱行事,被告A04、A05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係陸續使用不同公司名義對外收取財物,且渠等對各次收款之公司名稱均不固定亦有認識,況此工作尚需至全臺各地面交,倘係受僱於合法公司,並擔任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則至少需有各投資公司委託收款之相關事證,或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以彰顯其合法性,然渠等既無此等證明,徒憑本案詐欺集團任意提供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已用印之收據、合約書,即可向他人收款,交款方式亦明顯悖於常理,若謂渠等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實難置信。況被告A04自承從事這份工作當時有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A05亦供稱知悉這工作是假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從而,依被告A04、A05歷次供述整體以觀,渠等顯然已有懷疑此種工作模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渠等工作所收取款項可能涉及投資詐欺之不法情事,益見渠等對於本案工作涉及不法事項應有認識,主觀上斷無可能相信該份工作為合法正當,足徵被告A04、A05可察知渠等所為並非單純外務員,而具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A05與「蕭俊翔」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5係於數次依「蕭俊翔」指示面交、轉交款項後,始詢問「那你們正職薪水怎麼算」、「我應該後面不用每天跑外勤了吧」、「每個月幾號領薪水」、「這我之前都沒問 笑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顯見被告A05於面試時,實未就相關工作內容、薪資待遇確認,尚非如其所辯有談論但忘記(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被告A05既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卻又對至關重要之工作內容、待遇等節毫不在意,足徵被告A05對其所為尚非正當、合法之工作已有認識,故於行為後突詢問相關問題,試圖以此包裝其非法犯行。此外,「蕭俊翔」亦有傳送「不要被其他人看到欸」、「公司的東西要保密」等字予被告A05(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相關收據、工作證等資料既可以透過傳送檔案之方式供被告A05至任一便利商店列印,卻不得為他人所見,輔以被告A05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經檢察官訊問:「那這工作不就是假的?」,被告A05則答:「摁。」(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堪信被告A05對其實際並無在相關公司任職,且所持之工作證為虛偽一事知之甚詳,卻對所為是否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A05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轉交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準此,由被告A04、A05所陳面試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均有悖於常理,難認渠等係應徵合法之收款工作,且依被告A04、A05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渠等對「品誠」、「皓勳」、「蕭俊翔」等人係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者,所取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顯有認識。是被告A04、A05就渠等依「品誠」、「皓勳」、「蕭俊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繳之款項,應係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已合理預見,卻仍貪圖收款、上繳贓款之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示非渠等所應徵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隨即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目的,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真實身分等特性,顯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綜上,被告A04、A05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渠等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渠等辯稱亦為受害者、也是被騙等語,均委不足採。

四、至被告A05及辯護人固主張有進行相關查證,倘知悉為詐欺集團,即不會使用真實姓名、提供履歷,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等節,然查:

㈠觀諸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125頁),最上方記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右下方記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並在公司章處蓋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愛暖人間合約書上方亦記載「本合作書以下簡稱【本合約】是由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方甲方欄記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並在甲方欄蓋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開收據及合約書上所蓋印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與「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記載不一,亦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之公司名稱相異(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種類之公司,被告A05既供稱:我有在網路上查詢,確實有台元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堪認其確有於應徵本案工作時,就所應徵之公司進行查證,自可輕易察覺所提供之收據及合約書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印文並不相符。被告A05既為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第260頁),具相當智識經驗,當知悉正式文件之公司名稱、印文均需正確無誤始具有法律上效力,當無可能於查詢相關資料進行檢核後仍未察覺異狀,而忽略此顯而易見之破綻,足徵被告A05對相關工作內容有觸法之可能已有認識,惟毫不在意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是其辯稱有查詢相關資料之目的實非為核實真相以避免誤觸法網,反係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並以此推諉卸責。

㈡是否使用真實姓名與其主觀上有無犯意要屬二事,反可證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故刻意選擇真實存在、有核准設立、營業之公司名義,並要求被告A05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接洽,以此取信告訴人,堪認此應為詐術之一環,且此情形於類似案件中屢見不鮮。況縱被告A05未使用其真實姓名,檢警機關仍可透過指紋鑑識、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方式輕易查悉被告A05本案犯行,是自難僅憑被告A05係使用其真實姓名,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A05於警詢時即自承本案工作係由「皓勳」轉介予「蕭俊翔」洽談(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A05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只「蕭俊翔」1人。此外,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有反覆供稱相關報酬有按單計價,是辯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A05無抽取一定報酬,與一般車手案件不符等語,均與被告A05之供述相互矛盾,則被告A05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顯屬無稽。

五、另被告A05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663號案件)函調通訊軟體LINE被告A05與「蕭俊翔」間完整對話紀錄,及被告A05於該案遭扣押行動電話內原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第247頁)等節,然本院已依卷內既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A05與「蕭俊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認定被告A05具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A05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修正後則係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1千萬元者、1億元者,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記載:……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於被告A04、A05行為時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百萬元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較渠等不利。

㈡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A04、A05較為有利。

㈢另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條文為「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此增訂之審酌事項係屬較被告A04、A05不利之量刑因子。綜上,經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A05。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A05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及在愛暖人間合約書上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愛暖人間合約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4、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4年2月之某時許起,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指定面交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A04、A05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A04、A05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A04、A05雖未親自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A04、A05與「品誠」、「蕭俊翔」、「皓勳」、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A04、A05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A04、A05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在本案所受損害、於本院已各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第251頁)在卷可佐、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及被告A04、A05現尚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被告A04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5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離婚、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A04、A05各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A04、A05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均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均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114年6月3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1張(見偵字卷第123頁)、未扣案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1張、車資3,000元,均係供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第258頁);扣案114年5月14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1張(見偵字卷第125頁)、114年5月14日愛暖人間合約書(印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未扣案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1張均係供被告A05為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A04雖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是仍就車資3,000元部分對被告A04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A04、A05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有在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紙、愛暖人間合約書1份上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紙、愛暖人間合約書1份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面交之300,000元、700,000元,業經被告A04、A05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05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A04、A05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渠等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證據資料 1 114年5月14日 15時3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逸品苑社區大廳 700,000元 A05 ⑴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1張 ⑵114年5月14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1張 ⑶114年5月14日愛暖人間合約書(印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1份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各1份(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麥如」之帳號與A02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麥如」、「數位營業員」之帳號、名稱「智選人生75群」之群組主頁、應用程式「台元TY」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45至57頁) ⑶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所示之文書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09至115頁、第123至12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俊翔」之帳號與A05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6頁、第217至227頁) 2 114年6月3日 18時44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逸品苑社區大廳 300,000元 A04 ⑴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1張 ⑵114年6月3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