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EO」、「秉逸」、「均」、「Gou-HaoBai」、「啊瀚」、「4欣玥Rrrr」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初,向A01佯稱:可以下載「慈惠e行動」APP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01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9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300巷內之土地公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A03再依Telegram暱稱「LEO」指示,先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A03」工作證,於114年5月19日11時許,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永齡公司存款憑證與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永齡公司。A03再依Telegram暱稱「LEO」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涉嫌詐欺案天羅地網影像截圖(見偵42867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A01遭面交詐欺之面交車手交付收據、委託書(見偵42867卷第41至45頁)、與「銳意前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867卷第47至50頁)、與「是琴琴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867卷第51至62頁)、APP與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見偵42867卷第62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超過100萬元,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一)罪名:1.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2.按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4年5月19日,自有詐危條例之適用。又按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永齡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齡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面交取款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及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60萬元,數額非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收到2,000元車馬費(見本院卷第39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