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盈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含「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

000、負責人:林錫銘、臺中市○區○○○路000號33樓」印文各壹枚

)、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含「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錫銘」印文各壹枚)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藍芽耳機壹副、鐵尺壹把、文具壹組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陳國寶」之帳號(下分別稱「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陳國寶」,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4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依「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陳國寶」指示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轉交他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因此可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雅琪」、「鄭惠娟」、「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之帳號向A002佯稱:可至「盈銓AI智慧」應用程式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外等候交款。A04則持「鄭維謙」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職務:營業員)、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臺中市○區○○○路000號33樓」印文各1枚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並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簽名及蓋印後,復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A002出示佯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向A002收取1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收受A002交付之10萬元,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揭款項交與指定車輛內之不詳收水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得逞,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4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鄭維謙」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職務:營業員),及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臺中市○區○○○路000號33樓」印文各1枚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附近,向告訴人A002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10萬元後,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經其簽名及蓋印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與告訴人。再於收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揭款項交與指定車輛內之不詳收水收取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工作證的照片及簽名如果都是我的,我根本不需要拿著這些東西去做詐欺行為,我都是用我自己的本名跟個人私章,如果我要做詐欺,不需要使用我自己的手機。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我本人很容易在網路上搜尋到,不需要用本名搞壞自己名聲。況我用本名、自己身分在外面找工作也很好找,當初我的工作是做網站、寫歌,5分鐘就可以拿5萬元,但因為我妹妹跟我說我的工作太雜,我才另找工作,這個工作太廉價了,我根本不需要為錢去做本案,我是被騙。我當時有諮詢律師,是在網路上找的律師,我也有去法務部確認有沒有這個律師,還有去找相關不同案件,也有這個律師的名字,我把契約書給律師確認工作是否合法,我有告訴律師說工作內容就是照契約上所載,律師說是合法,是網路上初期諮詢所以不用付錢。我是被騙,但檢察官、法官都依照自由心證,沒有依刑事訴訟法裡面相關規定去證明我有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68至170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187頁、第1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第71至7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499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85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85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105至123頁)、「盈銓AI智慧」應用程式頁面、面交現金、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4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條件: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條件: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80頁)、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職務:營業員)之事實,惟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亦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並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可佐,自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其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9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盲盒市場營業專員徵才廣告,就與「李品憲」聯絡,當時「李品憲」表示這個工作已經沒有了,就介紹外務員工作,並請我與「林耀賢」聯絡工作事宜,請我準備藍芽耳機、鐵尺、文具、去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等物,每次可獲有2,000元報酬,我是負責取款,由「林耀賢」指揮我,每次都是獨立行動,取款後會回到約定處所將錢放置在路邊或交給其他專員就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李品憲」是介紹我進入這個公司的人,生活中不認識他,有組成2個群組,一個是「林耀賢」、「陳國寶」,一個是「林耀賢」、「鄭維謙」,我不知道「鄭維謙」是誰,「鄭維謙」、「林耀賢」、「陳國寶」是否為同一人我也不知道,本案收取款項是去附近一個小巷子交給某個經理,我不知道對方姓名,我只有這次轉交與上游時有看到人,其他次都是放在車輛底下。這份工作公司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我在盈銓公司工作內容是業務員,協助向客戶收取投資款,取款後就交付單據,這個業務需要引導客戶去知道系統如何運作,但那個系統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上的公司名稱與我應徵的公司名稱好像不一樣,但我是聽「林耀賢」指示去工作的,我沒有管這麼多,本案面試是跟「李品憲」面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視訊面試,但是我沒有看到對方,對方只有跟我確認相關個人資料、拍照片,要我將專才介紹一次,並準備文具筆、尺之類的東西,工作內容只有說是協助林經理處理事情,工作內容不限,反正就是聽從林經理的指示,我之前的工作也是別人怎麼指示我就怎麼做。我會說這個工作很神奇,是因為我沒有做過這個工作,發現跟其他做過的工作不一樣,因為第一次做覺得很神奇,這只是一個形容詞,我的實際工作內容為戴著耳機去跟客戶拿錢,幫客戶把錢交付給經理,我收到錢之後對方就要我把錢放在車子底下,經理拿到錢會用耳機通知我他有收到,我跟客戶拿到錢之後會大致上看一下錢對不對,不會實際點,我見到客戶就會直接拿工作證資訊給客人看,照著耳機裡面的指示跟客人講,耳機裡面叫我拿工作證給客人、收錢。我見到客人不會問客人錢要做什麼用,客人是自己聯絡客服,我實際上不知道是什麼客服,我沒有看過,但是因為客人會要求要拍攝我的工作證傳到客服上,所以我知道有客服,我收錢時會給客戶看工作證,確定是要跟這個人收錢,我不會問說款項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公司名稱,只記得是盈瑞公司,我也沒有見過「李品憲」、「鄭維謙」、「林耀賢」、「陳國寶」,亦不知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收取之款項用途我不知道,他們有要求我清點款項,但我只有看一下,之前有次我沒有清點,他們還有搜我身,看我身上有沒有藏錢,後來我害怕再被搜身,就有仔細清點。本案是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巷子轉交與不詳男子。我不知道盈瑞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聯為何,我只能猜測他們是做相關授權,但我沒有看到相關授權書,「李品憲」只說是經紀公司,我當下只認為是一個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6頁),則依被告所述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其既未曾見過「李品憲」、「鄭維謙」、「林耀賢」、「陳國寶」,亦不知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更有遭「李品憲」、「鄭維謙」、「林耀賢」、「陳國寶」等人懷疑侵占款項之經驗,與「李品憲」、「鄭維謙」、「林耀賢」、「陳國寶」間顯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況渠等間除通訊軟體LINE外,全無其他聯絡管道,其復不知所應徵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及該公司是否確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司,有無冒用他人公司名義之情形,亦毫不在意所收取款項之來源、用途,或「林耀賢」指示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妥當。參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且數額甚高,正當合法公司應無可能僅憑網路視訊交談即委請未實際見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鉅額款項面交之理。況現今社會金融服務甚為發達,一般人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更無捨臨櫃、自動櫃員機存、匯款項僅須支付低額手續費而不為,反花費高額報酬、代價招攬他人為收取款項此工作之理。然「李品憲」、「鄭維謙」、「林耀賢」、「陳國寶」卻放心將高達10萬元款項委由被告收取持有,徒增鉅額現金遭搶,甚或遭侵占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亦坦認其不清楚相關款項用途、公司系統為何,且自承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者,當可從上開應徵經過、收款模式等異常知悉其依指示收取之金錢可能涉及不法。

㈢又被告供稱其轉交款項與上游時,係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停車場車輛下方,僅需將鉅額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即可,非僅違反商業交易常情,且放置處非公司行號,反係隱密、監視器難以攝得之車輛底下,亦無需面對面交付以清點款項釐清責任,顯有刻意掩飾相關行為等節亦甚不合理,倘款項來源正當,該公司大可由其公司內部信賴之人進行取款,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代收鉅款後放在車輛底下再層轉收取,若非得以全程掌控被告之收款、放置過程以避免遭其侵占或防止他人擅自取走,以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目的,豈會任由被告從事相當於詐欺車手之工作,益徵上開行為已與一般正當公司人員轉交款項之常情有悖。甚者,被告知悉應徵之工作項目與實際進行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仍執意聽從對方指示列印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再配戴不實之工作證冒充公司員工向告訴人取款,在收款後又放置於指定地點,甚至被告工作證上記載之職務為營業員(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與其所述職務為外務員或業務員亦不相同,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再就報酬而言,被告供稱其1單可拿到2,000元之報酬,考量其每次面交款項之勞力、時間付出,相較社會上多數工作而言實屬高薪,應徵者如被告卻毋庸有任何專業或技術即可輕易錄取此份工作,尚有違常理。而被告雖認此工作需具備引導客戶知悉系統如何運作之能力,然卻不清楚相關系統為何(見偵字卷第170頁),是其當知悉其就本案工作實不具備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即可從事此工作。以上諸節,均與一般公司應徵常情明顯不符,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斷點、躲避追查並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分工手法一致。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有豐富工作經驗,並在大學授課、出書(見偵字卷第170頁),且自認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找工作容易、5分鐘即可賺得5萬元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足徵為智識正常、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判斷力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察覺前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一般常情迥異。

㈣另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39號案件係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案件係以「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09號)案件係以「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係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係以「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款,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案件尚有扣得「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各1張,足見被告每次收款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均不相同,亦與本案使用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更與所應徵之「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異,上開案件使用之公司名稱既同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渠等間應較可能為競業而非合作關係,且倘被告任職公司及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合法正當,殊無必要頻繁變換公司名稱行事,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係陸續使用不同公司名義對外收取財物,且其對各次收款之公司名稱均不固定亦有認識,況此工作尚需至全臺各地面交,倘係受僱於合法公司,並擔任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則至少需有各投資公司委託收款之相關事證,或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以彰顯其合法性,然被告既無此等證明,徒憑本案詐欺集團任意提供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已用印之收據、合約書,即可向他人收款,交款方式亦明顯悖於常理,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實難置信。從而,依被告歷次供述整體以觀,其顯然已有懷疑此種工作模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其工作所收取款項可能涉及投資詐欺之不法情事,益證其對於本案工作涉及不法事項應有認識,主觀上斷無可能對此份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毫無懷疑,足徵被告可察知其所為並非單純外務員,而具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準此,被告所陳面試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等情均有悖於常理,難認其係應徵合法之收款工作,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李品憲」、「鄭維謙」、「林耀賢」、「陳國寶」等人係從事詐欺告訴人,所取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應有認識。是被告就其依「李品憲」、「鄭維謙」、「林耀賢」、「陳國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之款項,應係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贓款,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收款、轉交贓款之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示非其所應徵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隨即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目的,及轉交款項與不認識之人,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真實身分等特性,顯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5日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見偵字卷第44頁),其上記載立契約人:「林岳」、甲方:「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岳」,並蓋有「盈瑞股份有限公司」、「林岳」之印文,惟此印文與甲方:「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記載不一,已有可疑。甚者,依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0月14日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代表人姓名記載「林世維」,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9月13日(見偵字卷第46頁),然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之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確非「林世維」,而為林岳,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應徵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有查詢此間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偵字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於應徵本案工作時,已就所應徵之公司進行查證,其應可輕易察覺所簽署之113年9月25日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上記載之立契約人,無論係代表人姓名或印文,均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所載資訊相左。被告既自承有受僱於其他公司之經驗,又有在大學講課等豐富多元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當知悉正式文件之公司名稱與代表人均需正確無誤始具有法律上效力,況被告自承過去即有因應徵工作而觸法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當無可能於查詢相關資料進行檢核後仍未察覺異狀,而忽略此顯而易見之破綻。被告雖辯稱其有諮詢以諾法律事務所所長,對方也看不出來、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諾法律事務所」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此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傳送「派遣期間勞動契約(3).docx」之檔案、「這合約 我跟對方簽署 假使對方有情況 我是否也會有問題」等字與暱稱「以諾法律事務所」之帳號,並經暱稱「以諾法律事務所」之帳號回覆「不會哦」、「可以簽」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對相關工作內容有觸法之可能已有認識,惟毫不在意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僅在意倘有觸法,其自身是否可全身而退,益徵被告辯稱其有查詢相關資料之目的實非為核實真相以避免誤觸法網,反係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並以此推諉卸責。

㈡此外,觀諸上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僅載「於要派契約期間內,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要派契約屆滿,提前終止時,除有本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外,乙方之工作地點、工作職稱、工作內容等由甲方排定」、「三、工作職稱:外派專員。四、工作地點:依派遣工作之規定。五、工作內容:依派遣工作之規定。」(見偵字卷第44頁),均僅空泛記載「依派遣工作之規定」,而未詳述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被告亦稱工作內容為依照林經理指示工作,內容不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多次引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條進行答辯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184至185頁),對其不熟悉之法律用語亦會詢問意思、確認了解後方回答,是依被告豐富、優秀之社會歷練,殊難想像被告於本案會在對工作內容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予應徵上工,足證被告實係對其所為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毫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轉交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倘知悉「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陳國寶」為詐欺集團,即不會使用真實姓名、提供履歷,然是否使用真實姓名與其主觀上有無犯意要屬二事,反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故刻意選擇真實存在、有核准設立、營業之公司製作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並由被告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接洽,以此取信告訴人,堪認此應為詐術之一環,且此情形於類似案件中屢見不鮮。況縱被告未使用其真實姓名,檢警機關仍可透過指紋鑑識、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跡證輕易查得被告本案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係使用其真實姓名,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僅10萬元,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論處(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臺中市○區○○○路000號33樓」印文各1枚及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有配戴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67頁),並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可佐,已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品憲」、「林耀賢」、「鄭維謙」、「陳國寶」、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在本案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佐,及被告前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講師、作網站、寫歌、寫小說、製作3D列印、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藍芽耳機1副、鐵尺1把、文具1組,及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藍芽耳機1副、鐵尺1把、文具1組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在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上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及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負責人:林錫銘、臺中市○區○○○路000號33樓」印文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商業操作合約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調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調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69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迄未屆期履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面交之1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