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呂泓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呂泓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在統一超商桃德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1張,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預付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是用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邱陳姿云,並向邱陳姿云佯稱:因帳戶有不明金流涉及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款項配合調查等語,致邱陳姿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陳姿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呂泓陞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37、195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陳姿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電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居偵查隊山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簽約照片1份(偵卷第21至31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33至59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卷第61至67頁)、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4張(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固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另案門號及其他可能還有2個門號給同一人,故本案與伊因交付另案門號而遭法院另案判處拘役40日的犯行,為同一行為,本案已經判決過等語(訴卷第73、137至138頁)。惟被告交付持其父呂益豊之證件申辦另案門號之時點係113年12月6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呂益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在案(訴卷第125至126、129至131頁),並有被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訴卷第83至87頁)、被告另案門號申登資料1份(訴卷第97至102頁)、被告之父呂益豊名下申登門號資料1份(訴卷第103至121頁)在卷可佐,是經比對另案門號之申辦時點即知,無論係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113年9月29日,或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施以詐術之113年10月14日,均早於被告申辦另案門號之時點,客觀上顯無從一起交付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伊交付2個門號的對象雖然相同,但交付時點並不相同,伊承認這是2個不同之行為行為等語(訴卷第197頁),可認被告確已幡然悔悟,坦認其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令其得持本案門號向告訴人邱陳姿云施行詐術,是被告雖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然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年近而立,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即屬可疑,仍聽信他人片面之詞,未經查證僅為講求朋友之間的義氣,即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低,又衡酌本案被害人數雖僅有1人,惟其因此受騙所損失之金額高達193萬9,150元,金額甚鉅,本件自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55至56頁),於本案經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承認犯行,實則或以本案與另案屬同一行為業經判決,或以不得為他人辦門號一事未經政府宣導而非常識故其未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由,否認犯行(訴卷第73、137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最有利被告量刑之參酌;另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77至81頁),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98頁,基於個人隱私之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礙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併予說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偵卷第56頁;訴卷第197頁),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45萬元 2 113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34萬元 3 113年10月22日13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某籃球場 84萬9,150元 4 113年11月8日9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長庚五街某停車場 30萬元 總計:1,93萬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