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文娟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決如下:
肖文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一、肖文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瑞滿、連宸凱(本院另行審結)及複數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盜刷集團)。本案盜刷集團運作模式為:肖文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A_信用卡_不不_50%」群組,並與群組內之境外機房成員談妥盜刷事宜,亦即由該群組成員在該群組上提供信用卡資訊(即被害人姓名、信用卡號碼、刷卡額度等資訊,俗稱卡料),再由肖文娟將上開卡料資訊提供予其旗下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本案盜刷群組成員連宸凱、陳穎新等人轉知陳瑞滿(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陳瑞滿聯繫時任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北區區經理路智婷(本院另行審結)詢問盜刷門市地點、盜刷商品項目及數量,路智婷即協助查詢並備妥相關庫存後,回以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門市進行刷卡。
二、肖文娟與本案盜刷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屬於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盜刷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車手事先將被害人名下信用卡資訊綁定在手機Apple Pay行動支付上,再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門市或陳瑞滿所經營之通訊行進行盜刷,並於相關單據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取得盜刷商品後,即將商品交由第一層收水手收貨,再由第一層收水手將商品送至新竹市○區○○街0巷0號附近之新竹東門城圓環停車場後,交予陳瑞滿處理後續變賣商品事宜,陳瑞滿收受商品後,旋即依照其與連宸凱之約定,以手機發票價格之85折計算之價格,交付現金予連宸凱,連宸凱再依其與肖文娟間之約定,前往指定地點,將總盜刷金額之60%以等值之泰達幣回水予境外機房,並將總盜刷金額之10%交付予肖文娟,肖文娟可從中獲得盜刷總盜刷金額2%之利潤後,再與其他盜刷集團成員分潤,上開方式將不法取得之商品,利用通訊行之手機交易作為掩護,漂白上開商品來源,將商品變價為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肖文娟所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40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未載明進行盜刷時受騙之人為何人,且本案是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由任職於德誼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路智婷配合盜刷集團進行盜刷,則路智婷於本案盜刷集團車手前往盜刷時,並無陷於錯誤,即交付其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之德誼公司販售之手機,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具有身分之德誼公司員工路智婷共同犯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而非加重詐欺罪。另被告若僅成立業務侵占罪,自不構成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及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乃因本案盜刷集團之境外機房人員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取得其等姓名、信用卡號碼及刷卡額度等「卡料」資訊,由被告將上開「卡料」提供與同案被告陳瑞滿、路智婷及盜刷車手等人,進而以綁定 ApplePay 並進行高額消費,持卡人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中之被害人。至同案被告路智婷於本案中之行為分工,乃利用其身為德誼公司區經理之便,配合確認指定門市盜刷手機庫存,以確保變現過程順利,而非改變犯罪本質。本案盜刷集團指示盜刷車手前往指定門市買手機乃因騙得信用卡資訊後,無從直接提領現金,必須透過「購買高價且易變現之商品(如蘋果手機)」來套現,因此盜刷車手購買高價手機僅為套現手段之一環,自不得僅因上開行為有德誼公司人員參與而切割評價為業務侵占犯行。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準此。參與犯罪組織運作的成員對「詐騙持卡人」之結果,即便只參與部分行為,仍須對整體犯罪結果負責,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又被告上開行為既然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行為,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⒉本次修正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⒋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盜刷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如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加重其刑事由並逾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刑罰加重門檻,即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且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盜刷之金額已逾500萬元,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⑴附表編號1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⑵附表編號1至18、編號2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⑶附表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居於聯繫境外機房、操縱盜刷運作等核心地位,乃集團內「首腦」級人物等情,然被告僅係於盜刷集團之群組內轉告「卡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管理犯罪組織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充分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至12、15、17至20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其他本案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⑴附表編號1至19、編號21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⑵附表編號20部分,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犯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參與本案多次盜刷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然不同被害人之財產即屬不同之法益侵害,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盜刷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因5次均未能盜刷成功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不符。而就附表編號19,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在集團中提供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各自之被害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行為間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盜刷總金額2%一節,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見114偵51458卷二第338至339頁),故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所盜刷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就此部分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遭盜刷之信用卡號、行動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是否刷卡成功、盜刷之總額 證據 主文欄 1 李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李美玲,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定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0002)、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10日20時19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52萬2,800元 成功 1.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卷一第29至32頁)。 2.李美玲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單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35518卷一第33至42頁)。 3.陳瑞滿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75頁)。 4.陳穎新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165至166、212頁)。 5.路智婷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282、285至287頁)。 6.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5、329頁)。 7.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40、350、378、382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10日20時20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47萬0,900元 114年3月10日20時55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44萬9,000元 114年3月10日20時58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44萬9,000元 114年3月10日20時59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44萬9,000元 114年3月10日21時0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44萬9,000元 114年3月10日21時1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44萬9,000元 114年3月10日21時15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19萬8,500元 114年3月11日13時21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50萬7,800元 114年3月19日16時19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342萬7,600元 成功,但後退刷 富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6245)、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10日21時29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30萬元 成功 114年3月10日21時29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29萬5,500元 2 許育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2時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許育禎,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玉山銀行信用卡(末4碼1643)、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12日17時12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5萬8,100元 成功 1.告訴人許育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卷一第49至53頁)。 2.陳穎新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206頁)。 3.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5、329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星展銀行信用卡(末4碼4977)、信用卡號不詳 114年3月13日16時45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28萬5,800元 富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4101)、信用卡號不詳 114年3月13日16時43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15萬9,100元 失敗 114年3月13日17時29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14萬9,600元 114年3月13日17時54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12萬1,20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末4碼3706)、信用卡號不詳 114年3月13日16時48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24萬2,90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末4碼1643)、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13日不詳時間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金額不詳 3 楊帕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楊帕芬,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元大銀行信用卡(末4碼0204)、信用卡號不詳 114年3月12日17時37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8萬0,800元 (P191、P232、P309) 成功 1.告訴人楊帕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號卷一第57至61頁)。 2.楊帕芬提供元大銀行持卡人遭盜刷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見偵35518號卷一第69至77頁)。 3.陳穎新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191頁)。 4.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12日17時40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7萬7,300元 (P191、P329) 114年3月12日17時36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5萬8,100元 失敗 114年3月12日17時7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5萬8,100元 4 張麗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0時10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張麗美,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9267)、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12日15時17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21萬3,100元 成功 1.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267至269頁)。 2.李大維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28頁)。 3.陳穎新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184至1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5頁)。 5.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40至341、376至377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山銀行信用卡(末4碼0710)、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12日15時50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7萬3,800元 成功 玉山銀行信用卡(末4碼0710)、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12日15時55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金額不詳 失敗 5 邱珮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0時10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邱珮綸,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富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5607)、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6日13時8分於中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刷卡26萬9,400元 成功 1.告訴人邱珮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339至341頁)。 2.陳瑞滿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97頁)。 3.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07、311、321、329頁)。 4.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60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6日13時10分於中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刷卡20萬2,000元 114年3月6日13時14分於中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刷卡59萬9,600元 114年3月6日14時2分於中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刷卡60萬9,100元 114年3月13日12時48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42萬8,500元 6 李湘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15時59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李湘嫻,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富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8286)、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11日22時51分於中麟通信器材限公司刷卡49萬3,900元 成功 1.告訴人李湘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259至260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07、311、321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煥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1日9時5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張煥昇,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末4碼6554)、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11日15時14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44萬9,000元 成功 1.告訴人張煥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號卷第261至266頁)。 2.陳穎新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171至173頁)。 3.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5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11日14時58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44萬9,000元 失敗 114年3月11日14時59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22萬4,500元 114年3月11日15時5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8萬9,800元 114年3月11日15時15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30萬4,700元 8 任學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日9時12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任學忞,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富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6331)、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4日14時6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4萬9,500元 成功 1.告訴人任學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卷一第149至152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3.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60、377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4日13時15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20萬元 114年3月4日13時13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6萬4,9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4碼7800)、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4日13時18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5萬0,40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末4碼1681)、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4日13時19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0萬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9139)、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4日不詳時間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63萬5,100元 9 戴仲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14時16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戴仲毅,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富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3907)、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19時59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39萬9,600元 成功 1.告訴人戴仲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卷一第183至185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3.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69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1日20時3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39萬9,6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末4碼6504)、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20時5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26萬9,40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末4碼5702)、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日20時7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39萬9,600元 114年3月1日20時42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9萬2,700元 114年3月1日21時5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8萬9,800元 10 李榮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9時42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李榮興,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7029)、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3月1日16時8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60萬9,500元 成功 1.告訴人李榮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卷一第197至200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3.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59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憲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吳憲政,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盜刷總額為186萬2,400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3387)、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6日16時19分於德誼桃園遠百門市刷卡52萬9,000元 成功 1.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卷一第205至209頁)。 2.陳瑞滿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155頁)。 3.路智婷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266頁)。 4.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5、329頁)。 5.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44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山銀行信用卡(末4碼6092)、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6日16時44分於德誼桃園遠百門市刷卡70萬4,800元 114年2月26日20時1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8萬9,8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4碼5205)、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6日19時59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53萬8,8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4碼5409)、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6日17時12分於德誼桃園遠百門市刷卡53萬8,800元 失敗 12 莊千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2時39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莊千慧,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盜刷總額為418萬3,200元 國泰世華信用卡(末4碼4537)、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6日12時38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371萬7,500元 成功 1.告訴人莊千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277至281頁)。 2.莊千慧提供對話紀錄(見偵15255卷第133至159頁)。 3.陳明郎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5頁)。 4.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5.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37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26日12時43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46萬5,700元 成功 13 吳重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4時35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吳重霖,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盜刷總額為49萬9,500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1739)、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4日19時18分於德誼桃園遠百門市刷卡49萬9,500元 成功 1.告訴人吳重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287至289頁)。 2.陳明郎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6頁)。 3.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5頁)。 4.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44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雪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4時35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黃雪枝,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盜刷總額為18萬6,000元 國泰世華信用卡(末4碼1549)、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3日14時0分於德誼桃園遠百門市刷卡18萬6,000元 成功 1.告訴人黃雪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291至292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3.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46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豐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4時35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楊豐宇,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盜刷總額為40萬9,500元 第一銀行信用卡(末4碼2634)、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2日14時35分於德誼桃園遠百門市刷卡8萬9,800元 成功 1.告訴人楊豐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293至295頁)。 2.楊豐宇提供手機通訊錄、對話紀錄(見偵15255卷第173至183頁)。 3.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5、329頁)。 4.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45、355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9991)、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2日13時47分於德誼桃園遠百門市刷卡31萬9,700元 16 施博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4時35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施博焄,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盜刷總額為283萬7,800元 國泰世華信用卡(末4碼0983)、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3日14時0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283萬7,800元 成功 1.告訴人施博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297至299頁)。 2.施博焄提供簡訊、對話紀錄(見偵15255卷第113至116頁)。 3.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01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東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0時26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林東河,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0587)、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3日15時20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22萬4,500元 成功 1.告訴人林東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301至302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4碼5205)、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1日17時10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38萬4,600元 失敗 18 黃朝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1時29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黃朝漢,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7423)、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19日17時33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19萬8,500元 成功 1.告訴人黃朝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303至305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01、330頁)。 3.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36、37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412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山銀行信用卡(末4碼0760)、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19日17時46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44萬9,000元 114年2月19日17時47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20萬1,500元 19 吳亭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8日9時40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吳亭潔,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第一銀行信用卡(末4碼)、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19日14時25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8萬9,800元 成功 1.告訴人吳亭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29卷第283至285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30頁)。 3.交機單(見偵35518卷八第359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411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19日14時25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8萬9,800元 114年2月19日14時57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4萬4,900元 20 楊湘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1日時分許,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楊湘華,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末4碼8872)、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1日21時10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8萬元 失敗 1.告訴人楊湘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卷一第357至359頁)。 2.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肖文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3月11日21時13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8萬0,800元 114年3月11日21時16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2萬1,900元 114年3月11日21時21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18萬元 114年3月11日21時23分於德誼三創門市刷卡2萬1,900元 21 陳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2時4分許起,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致電告訴人陳文彬,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右列所示信用卡、提款卡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至右列地點購買右列商品。 中信銀行信用卡(末4碼8585)、行動卡號不詳 114年2月22日17時41分於德誼新竹巨城門市刷卡19萬3,400元 成功 1.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518卷一第363至365頁)。 2.路智婷手機畫面擷圖(見偵35518卷八第290頁)。 3.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組信箱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35518卷八第329頁)。 肖文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