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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菲」、「豪豪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馨」聯繫A02,佯稱:可透過「詠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麗雅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使,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上揭時、地依約到場,向A02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並向A02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公司及A02。A04得手後,旋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操作契約書、詠旭投資公司收據、姓名為A04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為1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芳菲」、「豪豪先生」、「陳美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將此減刑事由併予衡酌,不另遞減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另以:伊為單親母親,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立法院甚至迭為修法加重相關犯罪之刑責,可見社會對於詐欺案件深惡痛絕,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所為甚屬不該,縱其坦認犯行,仍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收執聯,扮演收款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文書之正確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偵查中與審理中均承認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失之情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收款之數額,又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求職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就被告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乃現今社會亟欲防堵、遏止之重大治安問題,且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損害極為嚴重,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難認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有確實之悔悟之心。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並收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⒉本案中,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陳明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第68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之報酬,故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中未扣案之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及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衡諸未扣案之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且因係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審酌該等文書本身之實際財產價值極低,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其價額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已陳明該等偽造印文原即套印在收據上(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詠旭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