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運
動鞋壹雙沒收。
一、張昭堂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竟未經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范亞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Message取得聯繫,向其表示欲購買上開商標之經典黑色雙C LOGO麂皮運動鞋(下稱本案運動鞋)之真品,張昭堂應允並佯稱會為伊訂購真品云云,致范亞宣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張昭堂購買本案運動鞋,並於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昭堂指定之不知情之邱志豪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范亞宣於112年4月4日,至張昭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6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拿取本案運動鞋後,發現本案運動鞋之樣式、材質與真品不同,並詢相關精品店確認,始悉本案運動鞋為仿冒品,並報案處理,隨後由警方扣得本案運動鞋1雙。
二、案經范亞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昭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訊時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24286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112年6月2日鑑定證明書,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⒉次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范亞宣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24286卷第51至55頁,偵44334卷第49至53頁)有斷章取義為由,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惟依上開說明,該等對話紀錄係以手機截圖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否認該等對話紀錄確為告訴人范亞宣與其所為,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⒈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賴志銘,經渠到庭具結證稱:渠於96、97年間開始從事鑑定之工作,每年均受香奈兒公司委託處理仿冒品之鑑定,1年超過200件,香奈兒公司會派員至臺灣受訓,或渠至香奈兒公司為海關單位上課訓練時一同受訓,渠亦會至香奈兒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受訓,渠最近一次係在114年1月間至香港總公司受訓,渠有見過本案運動鞋,並將本案運動鞋拍照後鑑定,渠會依據鞋子之做工、材質、縫線為鑑定,而本案運動鞋製作工藝粗糙,且內部鞋底與真品不同,故渠認定本案運動鞋非香奈兒公司製作之仿冒品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60至69頁),由鑑定證人賴志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為陳述,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見本院智訴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iMessage與其聯繫,並表示欲購買本案運動鞋,其應允並稱會為伊訂購本案運動鞋,而以3萬元之價格將本案運動鞋販賣予告訴人范亞宣,告訴人范亞宣因此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交予告訴人范亞宣之本案運動鞋為真品,係其於112年3月29日至香奈兒專櫃所購買,其不知為何告訴人范亞宣收受之本案運動鞋為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CHANEL」商標圖樣,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又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iMessage與被告聯繫,並表示欲購買本案運動鞋,被告應允並稱會為伊訂購本案運動鞋,而以3萬元之價格將本案運動鞋販賣予告訴人范亞宣,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4月4日,至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拿取本案運動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智訴卷一第89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智訴卷二第50至60頁),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24286卷第43至45頁)、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286卷第31至35頁)、本案扣案物照片(偵24286卷第143至145頁)、本案運動鞋照片(見偵24286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范亞宣與被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4286卷第51至55頁,偵44334卷第49至53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33至288頁)、被告與告訴人范亞宣對話紀錄(見本院智訴卷一第109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356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4286卷第69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運動鞋係仿冒商標商品,卻以詐欺手法販賣本案運動鞋予告訴人范亞宣,而詐得買賣價金:⒈本案運動鞋確為告訴人范亞宣向被告購買之商品:⑴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找被告購買「Goyard」之物件,亦有詢問被告其他物件,被告向伊表示要找何物件均可詢問其,伊即傳送香奈兒官方網站之本案運動鞋圖片予被告,請被告幫伊找本案運動鞋,之後伊與被告便講好以3萬元購買本案運動鞋,伊就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有向伊表示其代購之本案運動鞋為真品,嗣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伊表示,其已寄出本案運動鞋,但伊於112年4月3日收貨時,發現內容物根本不是本案運動鞋,便於同日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親自拿取本案運動鞋,伊便於伊與被告對話紀錄上所示對話內容,與被告約好至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拿取本案運動鞋,然伊拿到本案運動鞋後,發現本案運動鞋散發濃濃的強力膠味,但精品鞋子不應會散發該味,伊便向被告表示本案運動鞋非真品,並要求被告退款,伊大約等被告一週,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智訴卷二第50至60頁),並提出伊與被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偵24286卷第51至55頁,偵44334卷第49至53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33至288頁)。⑵細繹證人即告訴人范亞宣上開證詞,就伊如何向被告購買本案運動鞋、取得本案運動鞋等有關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范亞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益徵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再觀告訴人范亞宣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智訴卷一第220至27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1日(即週六)下午1時31分許,向告訴人范亞宣表示寄出本案運動鞋,嗣告訴人范亞宣於112年4月3日(即週一)下午6時57分許,向被告表示所收貨物非本案運動鞋,並詢問被告是否換貨或有其他處理方式,於112年4月4日(即週二)中午12時7分許,詢問被告本案運動鞋處理狀況,被告表示明日可以到貨,告訴人范亞宣即表示伊親自拿取本案運動鞋,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本案運動鞋置於被告住處之管理室,告訴人范亞宣告知管理員名字、電話即可領取本案運動鞋,嗣告訴人范亞宣至被告住處之管理室拿取本案運動鞋,旋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拍攝本案運動鞋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本案運動鞋非真品,且經伊詢問精品店亦表示本案運動鞋非真品,而要求退款,如不退款就報警處理,被告允諾於112年4月6日退款予告訴人范亞宣,核與告訴人范亞宣上開證述相符。然告訴人范亞宣遲未收受退款,而於112年4月7日報警,並於112年4月17日將本案運動鞋交予萬華分局扣押,有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286卷第107頁)、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286卷第31至35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本案運動鞋確為告訴人范亞宣向被告購買之商品無訛。
⒉被告販賣之本案運動鞋為仿冒商標商品:⑴鑑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於萬華分局見到本案運動鞋,並將本案運動鞋拍照,傳送予香奈兒公司為判斷,但渠仍會確認香奈兒公司所提出之判斷是否正確,針對本案運動鞋之鑑定,渠會看該運動鞋之做工、材質、縫線,並以過去看過真品之經驗比對本案運動鞋,經渠鑑定本案運動鞋,本案運動鞋不僅製作工藝粗糙,鞋底部分毛邊未修整,鞋子內底甚有寫上「男」、「L」、「42」等字與真品不符,且鞋子內底未見車縫線,亦與真品不符,而香奈兒公司均係自家工廠生產製作,並未外包廠商生產製作,因此只要發現鞋子係仿冒品,對香奈兒公司而言,該鞋子即係來源不明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60至69頁),並經本院當庭拍攝本案運動鞋內底(見本院智訴二卷第64、87至89頁),以及提示本案運動鞋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視(見本院智訴卷二第76頁),本案運動鞋內底確有鑑定證人賴志銘所稱之文字無訛。⑵鑑定證人賴志銘接受香奈兒公司之訓練,培訓內容包含真仿品之辨識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鑑定人身分具結(見本院智訴卷二第83至85頁),足以擔保渠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渠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偽已為相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鑑定證人賴志銘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渠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是以,依鑑定證人賴志銘之上開證述,堪認被告販賣之本案運動鞋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⒊被告明知本案運動鞋係仿冒商標商品,卻仍將本案運動鞋販賣予告訴人范亞宣,而詐得買賣價金: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運動鞋係其於112年3月29日至香奈兒專櫃購買云云(見本院智訴卷一第93頁),並提出香奈兒銷售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智訴卷一第131頁)。惟經本院函請香奈兒公司提供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之購買紀錄、當日購買運動鞋之型號及照片到院,香奈兒公司函覆略以:張照先(按:即被告)所屬貴賓編號為「0I00000000」號,並無112年3月29日之任何消費紀錄,另綜合查核張照先於112年3月整月之香奈兒專櫃會員消費紀錄,亦未見有任何購物紀錄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335頁),可見被告實未於香奈兒專櫃購買本案運動鞋,則被告販售予告訴人范亞宣之本案運動鞋,顯非於被告於香奈兒專櫃購買,且其提出之香奈兒銷售單據是否為真,亦有存疑。⑵又「CHANEL」為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且被告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先後經
①本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刑確定;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刑確定;
③本院以109年度智易24號判決處刑,嗣經智慧財產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改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智訴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既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再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購得本案運動鞋之合法來源,甚提出上開不明之香奈兒銷售單據,企圖混淆視聽,益徵被告自始明知本案運動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