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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民用航空法(2025-08-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8-2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星宇

輔 佐 人 羅珮瑄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星宇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星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星宇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自閉症,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我在做什麼,我當時會這麼做是因為心情不好等語,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散布不實訊息,已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耗費,且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尚另犯同類型之恐嚇公眾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5號被 告 魏晨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晨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55分許,明知大韓航空飛往首爾之飛機上並無炸彈之情事,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使用其母羅珮瑄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羅珮瑄之名義及羅珮瑄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旅客服務信箱留言:「大韓航空往首爾航班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晨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羅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桃園機場營運控制中心專員馬芃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機場旅客服務信箱留言訊息列印資料、證人羅珮瑄之手機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

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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