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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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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國賢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113年度偵字第494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6、A07、A08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主」、「乾坤車隊-灰太郎」、「黃夢玉」、「蘇姿丰」、「林馨語」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龜仙島島主」、「蘇姿丰」、「黃夢玉」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姿丰」、「黃夢玉」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以到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並與A02約定於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家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6即依「龜仙島島主」指示,假冒為群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專員,持事前冒用群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收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2以行使,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以生損害群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6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乾坤車隊-灰太郎」、「蘇姿丰」、「黃夢玉」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姿丰」、「黃夢玉」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透過Facebook、LINE向A02佯稱:可以到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並與A02約定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家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7即依「乾坤車隊-灰太郎」指示,假冒為群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專員,持事前冒用群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收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2以行使,並向A02收取32萬元,足以生損害群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7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㈢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龜仙島島主」、「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於112年9月上旬,透過Facebook、LINE向A03佯稱:至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並與A03約定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大廳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6即依「龜仙島島主」指示,假冒為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交付員,持事前冒用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預存股款收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3以行使,並向A03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6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㈣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龜仙島島主」、「林馨語」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馨語」於112年5月31日,透過LINE向A04佯稱:至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並與A04約定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7-11勝壢門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6即依「龜仙島島主」指示,假冒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專員,持事前冒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預存股款收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4以行使,並分別向A04收取35萬元、35萬元,足以生損害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6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㈤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馨語」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馨語」於112年5月31日,透過LINE向A04佯稱:至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並與A04約定於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7-11勝壢門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8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專員,持事前冒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名義填載製作不實「預存股款收據」及該公司職員「吳冠緯」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4以行使,並向A04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8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A02、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6、A07及A08(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99頁、第131至132頁、第211頁、第235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蘇姿丰」、「群力股份...」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黃夢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010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及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3提供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影本、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795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及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6407854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及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621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及指紋卡片、中壢分局轄內A04遭詐欺案(犯嫌佯稱A06、林義良)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扣案物及指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3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⑵又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

㈣、

㈤所示犯行,被告3人均未獲報酬,僅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

㈠及

㈢獲得報酬,然未主動繳回。是被告A06部分,僅犯罪事實一、

㈣及

㈤部分,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犯罪事實一、

㈠及

㈢部分則僅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關於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3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3人於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在不實收據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見原金訴卷第100至101頁、第134至135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A06與暱稱「龜仙島島主」、「蘇姿丰」、「黃夢玉」之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與暱稱「龜仙島島主」、「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之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與暱稱「龜仙島島主」、「林馨語」之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A07與暱稱「乾坤車隊-灰太郎」、「蘇姿丰」、「黃夢玉」之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⒊A08與暱稱「林馨語」之成員之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6於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與暱稱「龜仙島島主」、「林馨語」之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A04交付現金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06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

㈣、

㈤所示犯行,被告3人均未獲報酬,僅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

㈠及

㈢獲得報酬,然未主動繳回,故被告3人應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

㈣、

㈤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⒉至於被告3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

㈣、

㈤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收受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群力股份有限公司」、「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緯」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

㈠及

㈢部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3人亦均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27679卷第7頁、113偵27972卷第25頁、113偵49449卷第49頁)、前科紀錄(見原金訴卷第275至335頁)、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報酬情形、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身心方面診斷證明書(見原金訴卷第215頁)及告訴人等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A06就本案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㈩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本案犯行對被告3人分別科以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8、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原金訴卷第99至100頁、第132至1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A06分別因犯罪事實一、

㈠及

㈢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總計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被告A06關於犯罪事實一、

㈣犯行、被告A07關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A08犯罪事實一、

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原金訴卷第100頁、第13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告訴人等人因遭詐而交付與被告3人之上開款項,業經被告3人層層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對應之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A0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A07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A0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A0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一、

㈤ A08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40萬元收據(經辦人:A06) 1張 A02 與犯罪事實一、

㈠有關,應予沒收。 2 105萬元收據(經辦人:陳俊浩) 1張 A02 與本案無關。 3 130萬元收據(經辦人:陳偉國) 1張 A02 與本案無關。 4 32萬元收據(經辦人:A07) 1張 A02 與犯罪事實一、

㈡有關,應予沒收。 5 收據(經辦人:邱彥均) 1張 A02 與本案無關。 6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經辦人:A06) 1張 A03 與犯罪事實一、

㈢有關,應予沒收。 7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經辦人:陳宏逸) 1張 A03 與本案無關。 8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經辦人:A06) 2張 A04 與犯罪事實一、

㈣有關,應予沒收。 9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經辦人:吳冠緯) 1張 A04 與犯罪事實一、

㈤有關,應予沒收。 10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經辦人:蕭雅文) 1張 A04 與本案無關。 11 收據(經辦人:翁士傑、施明政、鄭凱元、林義良) 4張 A04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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