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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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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仁

陳志偉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致其受有左臉部鈍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其受有左臉部鈍傷、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害」;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仁、陳志偉、王彥凱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簡瑞仁、陳志偉、王彥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瑞仁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簡瑞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簡瑞仁前已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簡瑞仁、陳志偉、王彥凱因行車糾紛,即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第33頁、第4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5號被 告 簡瑞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彥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仁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陳志偉一同搭乘王彥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廠,與韓禮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陳志偉、王彥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韓禮謙,致其受有左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禮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仁、陳志偉、王彥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瑞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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