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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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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成」、「大俠武林」、「許雅惠」、「BCVC客服」及Telegram暱稱「Qoo」、「趙紅兵」、「小蟀2.0」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5年6月3日函覆),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標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各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緝卷第4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8月31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45、157頁)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BC」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8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成」、Telegram暱稱「Qoo」、「趙紅兵」、「小蟀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7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判決,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並透過Telegram群組互相聯繫。陳韋嘉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許雅惠」、「BCVC 客服」,向蔡蕙如佯稱投資股票之獲利可觀,鼓吹其下載名為「BVBC TOP」之股票投資APP,並進行充值以利操作,致蔡蕙如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113年8月31日18時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地址詳卷)之社區1樓之會議室內,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5萬元。

(二)後再由陳韋嘉依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偽蓋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於113年8月31日18時9分許,至前揭約定地點,向蔡蕙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蔡蕙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蔡蕙如收取現金345萬元。後陳韋嘉再依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將上開345萬元拿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蔡蕙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成」、「大俠武林」、「許雅惠」、「BCVC 客服」及Telegram暱稱「Qoo」、「趙紅兵」、「小蟀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蔡蕙如高達345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一)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之345萬元款項,雖經被告轉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扣案,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二)扣案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