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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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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985號、第21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葉○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稱:係一起將老公及兒子的門號SIM卡交付云云(詳本院114審訴1121號卷),惟以被告之子趙○祈(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52頁)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係於112年12月28日即遭利用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而以被告配偶趙○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申辦日係112年12月31日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詳偵字第36383號第29頁),是被告交付A門號SIM卡時,B門號SIM卡尚未申辦而無一同交付A、B兩門號SIM卡之可能,則被告前揭供述,自難採信,併為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使用之方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林衣梵、告訴人A03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時交了我老公及我兒子的門號SIM卡共2張,拿到新臺幣(下同)600元(詳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而該6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載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葉○伶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葉○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被 告 葉○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犯罪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下列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爲下列之犯行: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其子即兒童趙0祈(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他人於112年10月4日17時10分許,使用A門號冒用林衣梵(現更名爲A02)之名義,上網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林衣梵之個資資料,申請會員註冊,用以表示林衣梵本人以A門號註冊「EZWAY」帳號而行使之。另於112年12月28日,以A門號完成「EZWAY易利委」線上回復個案委任書確認委任報關後,以林衣梵爲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衣梵及臺北關對於快遞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關查驗快遞貨物有異,聯繫林衣梵後始查悉上情,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發而循線查獲。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以配偶趙○呈(前經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3日11時34分許起,假冒檢警單位致電A03並佯稱:因其涉犯洗錢案件,須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金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將所申辦之6張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付。嗣A03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伶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卷附被害人林衣梵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日北普竹字第11310649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林衣梵於EZWAY易利委註冊資 料。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真樂門市回復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遭騙取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審酌依卷附資料,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以本人或家人名義(含未成年子女)申辦之其他門號亦不明遭不法使用而悖於常理之情,且犯後於偵查中始終矯飾犯行,多次經通知、傳喚甚而拘提均堅拒到案,蓄意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態度惡劣,後因懼怕遭羈押始於法官訊問時認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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