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684號、第19567號、第19757號、第23077號)暨移送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經查附表編號1中,被告A08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詳成年人」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後,再依指示使用「不詳成年人」所詐得,由告訴人A03所提供之QR code無卡提款、驗證碼消費購物,進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時,固係就「不詳成年人」遂行對告訴人A03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其後續依指示提款及購物所為,已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已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其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詐欺、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中,被告依指示使用「不詳成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A03取得之QR code無卡提款、驗證碼購物,而分別取得財物即現金及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點數(電磁紀錄),自各該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A08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中公訴意旨僅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處,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犯行僅行為由從犯改論以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2、5中,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表編號1、2、5「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6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1、附表編號1、5中,「不詳成年人」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5「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3、A06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無卡提款QR code、支付驗證碼之詐欺行為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5(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
(四)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QR code無卡提領款項、購物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3、A06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A03、A06之金融機構帳戶多次提款、付款購物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2、附表編號4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7施行詐術,使告訴人A07陸續提供附件二附表「提供之金融帳戶/信用卡」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信用卡帳號及驗證碼,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A07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1、查附表編號1、2、5中,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6等3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6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2、附表編號3、4中,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七)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對附表編號1、2、5欄所示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6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幫助詐欺取財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刑之減輕:1、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5中,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附表編號3、4,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亦均符合幫助詐欺未遂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告訴人A06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200元之損害,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A05、告訴人A07,造成告訴人A07受有60萬4,370元之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4、A05、告訴人A06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28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可考,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3、A07洽談和解,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A03、A07到庭,因告訴人A03、A07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兼衡以被告就幫助詐欺告訴人A05之犯行,符合未遂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一)犯罪工具:查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雖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2、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5「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現金、點數,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業將上開現金、點數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偵查案號) 欄位名稱 內 容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 (114年度偵字第18684號) 被害人 A03(提告)。 A08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①左揭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②左揭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另於同日21時11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坪門市」。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所得
①現金3萬元。
②價值5,000元之App Store 點數。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 (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 被害人 A04(未提告)。 A08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所得 現金2萬元。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三)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 被害人 A05(未提告)。 A08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無。 所犯之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損失 無。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114年度偵字第38056號) 被害人 A07(提告)。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附件二附表更正如下:
①編號1「支付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
②編號11 「轉帳、支付金額」欄更正為「2萬元」。
③編號14「轉帳、支付金額」欄更正為「2萬元」。 所犯之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3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 被害人損失 共60萬4,370元之現金、商品。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 (114年度偵字第23077號) 被害人 A06(提告)。 A08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左揭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衣服」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即臉書即時通)與A06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書」。 所犯之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所得 現金3萬7,2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A08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其女鍾宜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華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二手嬰兒床,惟因帳戶未完成雙重驗證,故須聯繫客服開通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代收之手機驗證碼、A03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帳戶)資料和開立上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無卡提款QR code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A03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本案中華門號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再由A08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9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桃園平鎮店,持上開A03帳戶QR code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21時11分許,以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並因此獲取免支付點數卡價金之利益,A08遂將上開款項及點數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A08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衣服,惟因帳戶未完成驗證,須聯繫「全家好賣+」客服開通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A08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平鎮平南店,持QR code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2萬元,遂A08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A08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繁瑣程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遠傳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家蓁」之帳號與A05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團購商品,惟因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故須聯繫須聯繫「好賣+」客服開通客服開通等語,並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A05事後察覺有異,在進行匯款及財物損失之前報警而未遂。
㈣A08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衣服,惟因帳戶未完成驗證,須聯繫「SHOPEE蝦皮購物」客服開通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提供A06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合庫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8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號萊爾富平鎮湧豐店,持A06郵局帳戶QR code,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同日17時05分許、同日17時0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號萊爾富平鎮湧豐店,持A06合庫帳戶QR code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依序提領7,000元、1萬元、200元(不含手續費),A08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
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華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並有於不詳之時間,提供本案中華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地,分別以A03帳戶QR code提領3萬元及以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購買5,000元點數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鍾宜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華門號非同案被告鍾宜君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國民身分證照片、代收之手機驗證碼、A03帳戶及提款QR code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註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遭提領3萬元及購買5,000元點數卡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一覽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9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桃園平鎮店,持A03帳戶QR code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事實。 5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申辦資料、交易明細、APP STORE發票存根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中華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於113年10月9日21時15分許消費5,000元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之之事實。 6 中華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證明本案中華門號係以被告之女鍾宜君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7 A0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9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桃園平鎮店,持上開A03帳戶QR code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3萬元之事實。
犯罪事實
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A04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平鎮平南店,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2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A04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
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A04,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之事實。 被害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格式表 3 被害人A04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被告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23日16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平鎮平南店,持被害人A04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提領2萬元之事實。
犯罪事實
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傳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害人A05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
㈢之方式詐欺被害人A05,並於上開時間,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後續被害人A05察覺有異,並未匯款而未遂之事實。 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帳號申登資料 3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沈家蓁」申登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被害人A05之LINE帳號暱稱「沈家蓁」,係以本案遠傳門號申登之事實。 3 遠傳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遠傳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犯罪事實
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之人指示,持A06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QR code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於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時地,提領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
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6,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QR code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監視器截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所示時間,持QR code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A06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時地,提領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提領A03帳戶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持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購買APP STORE點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㈡、
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接續提供本案中華門號、提領A03帳戶款項及購買APPSTORE點數;犯罪事實欄
㈣部分接續提領告訴人A06之款項,均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
㈡、
㈣,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
㈠、
㈡、
㈢、
㈣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
第143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8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且程序亦不繁瑣,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傳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先以本案遠傳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家蓁」之帳號與A07聯繫,並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工程車玩具商品,惟因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故須聯繫「好賣+」客服開通等語,使A07陷於錯誤,遂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A07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因A07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A07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公司回函各1份。
㈣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84、19567、19757、230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提供渠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號 支付時間 轉帳、支付金額 (新臺幣) 提供之金融帳戶/信用卡 1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07分許 2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5,000元 3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5,000元 4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元 5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6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7 113年10月16日晚間6時39分許 2萬元 8 113年10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 1萬8,000元 9 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989元 11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 2萬5元 12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3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 5,000元 14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 2萬20元 15 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 150元 16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5,000元 悠遊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8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19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14分許 5,000元 20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1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2,050元 22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 2萬 23 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 3萬5,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4 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3,010元 25 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1萬3,010元 26 113年10月16日晚間18時53分許 3萬50元 27 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8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5,000元 29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5,000元 30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31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14分許 5,000元 32 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