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琇君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賴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賴琇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1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逸帆」、「融融」、「翊凱」、「李欣怡」、「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賴琇君依上游以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賴琇君與「葉逸帆」、「融融」、「翊凱」、「李欣怡」、「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怡」、「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向林慧萍佯稱:可透過「同安自營商」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慧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復由賴琇君依「葉逸帆」、「融融」、「翊凱」之指示,先前往某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由賴琇君該存款憑證之「日期」、「新臺幣」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4/3/5」、「 壹佰萬」,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賴琇君即於114年3月5日19時11分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前往林慧萍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林慧萍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之,藉此取信於林慧萍,並足損害於林慧萍、「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文湖」。嗣賴琇君得手後再將該100萬元款項轉交與「陳漢威」(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琇君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34757號函暨職務報告及附件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該案之警詢筆錄。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經修正,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20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葉逸帆」、「融融」、「翊凱」、「李欣怡」、「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及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⒊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114年3月9日另案經警查獲之際,即於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慧萍收取現金100萬乙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對照本案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20日始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以觀(偵字卷第23至3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嗣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被告有供出上游取款對象會計及總務,即收水之「陳漢威」,並因而查獲(偵卷第103至104頁)等語,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桃園地檢、桃園分局)是否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指揮、發起組織犯罪組織之人,經八德分局函覆:未有相關交付款項予收水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並稱當日對方戴口罩無法確認是否確係陳漢威,且陳漢威已於114年5月26日出境,無法通知到案,並檢附陳漢威個別查詢報表、職務報告供本院參酌,此有八德分局114年11月11日函及附件存卷可考。則本案收水之人是否確為「陳漢威」,尚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指揮被告前往取款之人並非「陳漢威」,「陳漢威」僅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顯非就詐欺犯罪集團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故亦難認「陳漢威」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共犯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予以敘明。⒌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造成其認知退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等情云云,固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5月13日新乙診字第2025020707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可徵其對於本案係如何與「葉逸帆」聯繫,嗣後又係如何依指示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甚除本案外,其尚有前往臺北、新北、桃園、臺中等地取款等諸多細節,均得予以詳盡之說明,此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該案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復被告於本案警詢之初,尚以其係遭利用擔任詐騙車手等語置辯(偵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自始就詐欺為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此外,被告本案更係自行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自行攜帶該等偽造之工作證等物前往「融融」、「翊凱」所指示之地點,佯裝公司之職員而向告訴人取款,且於取得款項後,更能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給「融融」所指定之人,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順利取走,該等流程伴隨必要之理解與判斷,所為顯非單純、機械性操作,可認於行為時具備一定之理解、判斷及執行能力;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檢、警訊問、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對答如流,且能對自己之權益有所主張,殊無明顯精神症狀及相對應之行為表現,堪認其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應無任何障礙。綜上,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雖有精神疾患,然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顯著降低之情,故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辯護人聲請送請精神鑑定,本院審酌前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予以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行,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其諒解之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罹有精神疾病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有1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其另涉有其他數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或仍於偵、審程序當中,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同安投資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慧萍之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43頁)。 2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琇君」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