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鄭心穎律師朱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A03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5年5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3知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均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
運送之物夾藏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
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A03於民國114年5月至6月間,將收貨地址以及電話號碼提
供予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上開資料後
,旋即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870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混合夾藏在USN BLUE LAB WHEY乳清蛋白粉內,
透過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以國際快遞之
方式,自南非國運輸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預定先由A03收取本案毒品,再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前往向A03領取本案毒品。嗣本案毒品經由國際
快遞於114年6月22日上午7時3分運送來臺後,A03於同年月30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領取貨物。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查扣證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DHL寄貨單、送貨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參,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二)罪數與共犯關係: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3、被告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為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我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而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淨重逾82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32628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7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鑑驗結果欄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已混合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紙箱,分別為被告持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裝載本案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收取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疑似愷他命毛重0.87kg 送驗粉末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26.10公克(驗餘淨重825.57公克,空包裝總重32.06公克)MDMA純度1.53%,純質淨重12.64公克,愷他命純度3.05%,純質淨重25.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紙箱1個 3 iphone16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3萬7,400元 貳仟元1張、仟元26張、伍佰元13張、佰元2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