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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2026-06-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聰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余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25、5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7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B07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任職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七堵機務段擔任列車司機員。詎B07為逞一己私慾,明知址設

桃園市○○區0號之枕頭山農莊為公共場所,可預見該處所附設之

廁所會有成年人及未成年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

他人性影像、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

在上開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並開啟攝錄功能,嗣於同日上午

11時38分許至下午期間,A2N00-B114033(已成年,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04)及A2N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05)、A2N00-B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06)、A2N00-H114197(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01)接連進入該廁所內如廁,B07即無故攝錄其等如廁經過(包

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B01及證人張啟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6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瑞芳派出所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台鐵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運轉段運轉股資料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乘務員工作班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一、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必須具有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自由之作用,始足當之。又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三、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A05及B01如廁而不知情之際,竊錄其等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未以壓制其等之意思自由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再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是核被告就告訴人A04、A0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就告訴人A05、B01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就告訴人A05、B01部分誤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再告訴人A04為95年5月生,於案發當時已滿18歲,非兒童或少年,公訴意旨認被告就A04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外,應另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罪名者而言。如犯罪行為在事實上並無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而係可以分辨先後之數個完全獨立之犯罪行為,且非以同一機會接續進行,在法律上係侵害不同法益,構成數個不同之犯罪事實者,則為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攝錄不同被害人如廁之性影像,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行在事實上並無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又性隱私法益乃高度屬人性,縱令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相同時地緊接實施,苟非客觀上確屬單一舉動(自然一行為),仍應依個別被害人數論罪為當。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枕頭山農莊為供戶外活動之場所,卻先行於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設備,伺機攝錄如廁之A04、A05、A06、B01,被告所為對A04等4人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重大影響,且其上開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偷拍方式攝錄成年人A04、A06及兒童A05、B01如廁之性影像,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且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A04、A05、A06、B01成立和解以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告訴人A04、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中有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犯罪中所生之損害較為嚴重,且被告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因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綜合審酌各情,仍難認本案之宣告刑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不予宣告緩刑tify; display: inline;">。

參、沒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另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fy; display: inline;">經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stify; display: inline;">(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所存被害人4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因附著物已宣告沒收如上,自無再贅予為沒收lay: inline;">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6時2分前某時,在臺鐵公司雙溪車站員工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並開啟攝錄功能,嗣於113年1月27日下午6時2分許,告訴人A2N00-B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3)進入該廁所如廁,被告即無故攝錄其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性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告訴人A03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line;">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play: in

line;">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

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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