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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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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23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陽」、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托尼」、「風雨兼程」、「李宗瑞02分瑞」、「王

陽明2.0分明」、「孫安佐2.0分佐」、「趙紅兵2.0」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

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林

雅惠」,於113年5月間結識A02,並假冒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助理,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申購股票、ETF獲利云

云,欲藉此詐取財物,而A02前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而

交付款項,於報警求助後,即配合員警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桃園市龍潭區

民族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嗣A04先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條1張、附表編號3所示該

公司外勤專員「張榮祥」之工作證1張後,再於113年11月11日17

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A02收取款項,並向其出示前揭存款憑條

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榮祥」,然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77至79頁、金訴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0頁)。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4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4頁)。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不實文書、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屬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⒋被告與「黃子陽」、「托尼」、「風雨兼程」、「李宗瑞02分瑞」、「王陽明2.0分明」、「孫安佐2.0分佐」、「趙紅兵2.0」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屬組織較為邊緣、具可替代性之車手,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並清楚交代犯罪經過及細節,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需與配偶共同扶養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4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其所附著之物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4手機1支 沒收 2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3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勤專員:張榮祥) 4 不詳公司之工作證14張 5 空白收據1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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