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昱
林子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邱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邱子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林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子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子昱、林子凱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及同年6月8日前之同月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x」、「缽缽雞」、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子昱、林子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記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假幣商」(即面交取款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期貨投資之詐騙廣告,再以「小偉」之帳號,向陳慧萍佯稱:可至SCX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s://www.scxchangecw.com)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陳慧萍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嗣邱子昱、林子凱分別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陳慧萍欲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子昱、林子凱對於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假幣商資訊予陳慧萍後,陳慧萍遂與邱子昱、林子凱聯繫相約。其後,邱子昱、林子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陳慧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再由邱子昱、林子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數量不詳之泰達幣轉匯至陳慧萍所提供,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支配掌控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營造確實有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假象,使陳慧萍誤信其已購得泰達幣,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子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其手寫之受詐騙金額紀錄表、與「小偉」、「布丁兼職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邱子昱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子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子凱部分:訊據被告林子凱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所載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販賣泰達幣的幣商,我賣給陳慧萍的泰達幣都是我用自有的資金去購買的,我有把出售給陳慧萍的泰達幣打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沒有詐欺陳慧萍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期貨投資之詐騙廣告,再以LINE暱稱「小偉」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CX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s://www.scxchangecw.com)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嗣告訴人有以LINE與被告林子凱所使用之LINE暱稱「布丁兼職商人」聯繫相約,被告林子凱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再由被告林子凱將數量不詳之泰達幣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金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陳慧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其手寫之受詐騙金額紀錄表、與「小偉」、「布丁兼職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帳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子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復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現今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且具公信力之中央化網路交易平臺完成交易,以本案所涉之泰達幣而言,其價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之穩定幣,非如比特幣具有總量稀缺性與價格劇烈波動之特質,通常不具短期巨幅套利之空間,是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私人間之場外交易相較於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雖可能具有彈性,然亦較不公開透明,且監管較為寬鬆,交易風險甚高,故若個人持有數量甚大之泰達幣欲出脫賺取利差,本可逕透過交易平臺直接掛單賣出,反可獲取最佳之賣出價格,更無須承擔與陌生人私下交易之額外勞費與風險(如交通、時間成本、遭搶劫、收受偽鈔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再者,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為求獲利或不致虧損,通常須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出售泰達幣,在此情形下,倘買方資金來源合法正當,理應直接向交易平臺購入,不僅價格較為有利、有保障,且交易風險低,實無捨棄便利安全之交易所,執意承擔高風險,而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買賣之理。反之,在資金來源存有合法疑慮之下,為避免因交易所監管或採取洗錢防制措施,造成詐欺等犯行被查獲之風險,始有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實體面交之必要。是以,倘有買方願不計較價差成本,執意以大額現金與個人幣商進行場外實體交易,顯可輕易推認其係為利用泰達幣去中心化、高度匿名性、高流通性及價格穩定之特質,儘速將該不法所得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國家金融監管,避免功虧一簣而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是此等交易態樣顯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接觸本案的投資平台前,沒有在其他平台交易過虛擬貨幣,也不清楚虛擬貨幣的買賣方式或申請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只有對方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是SCX Exchange網站提供的,SCX Exchange網站從來沒有出金,我入資後都是「小偉」操作。我有與對方提供的幣商「布丁兼職商人」交易,是以面交的方式購買泰達幣,在跟假幣商購幣前,「小偉」會提供給我幣商的LINE ID,讓我跟對方聯絡買幣(偵卷第41至43頁、第133至134頁);復觀諸告訴人與「小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小偉」曾向告訴人陳稱:⑴姊,這是我在OKX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你加入幣商的LINE:@299jynch,加入後你跟幣商說「你好 我是在OKX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 我要購買台幣18萬的USDT幣」,姊你這句換傳給幣商,跟幣商約時間(偵卷第81頁)。⑵姊,這是我在火幣網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你加入幣商的LINE:eexx432,加入後你跟幣商說「你好 我是在火幣網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 我要購買台幣10萬的USDT幣」(偵卷第82頁)。⑶姊,你現在跟平台客服說:你好,我要入資USDT10萬,請提供我的專屬錢包地址,錢包地址就是一串很長的英文加數字,客服給你錢包地址之後,你再把錢包地址用複製或轉傳分享到幣商的賴說: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偵卷第82頁)。⑷姊,這是我剛剛在火幣網看到的刊登,妳加入幣商的LINE:@299jynch,加入後跟幣商說「妳好 我是在火幣網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 我要購買台幣15萬的USDT幣」,姊,妳跟幣商約好時間跟我說,我待會教你買幣流程(偵卷第82頁)。⑸姊,這是我在火幣網看到買賣USDT的資訊,你加入幣商的LINE:bct668,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好 我有在火幣網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 我要購買台幣19萬的USDT幣」,姊,你跟幣商約好時間跟我說(偵卷第83頁)。⑹(告訴人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予「小偉」)姊,好的,那你跟幣商說有說收到。(告訴人:幣商可以走了嗎)可以(偵卷第84頁)。⑺TEnN66x5Q3CLgoRQLzjuGasDHLRCDskV9G,姊,這邊,你可以傳給幣商跟幣商說「你好 這是我的電子錢包」,你到時候跟幣商碰面買幣的話,明細部分就是傳給我喔(偵卷第86頁)。⑻(告訴人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予「小偉」)姊,這個有收到,你跟他說有收到,這樣你跟幣商都可以離開(偵卷第86頁)。⑼由證人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透過「小偉」取得若干幣商之聯絡方式,並以「小偉」所指示之對話訊息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例如:我在○○上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我要購買○○的USDT等內容),且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買賣資訊一無所知,僅係單純依照「小偉」之指示與其指定之人進行交易,該等電子錢包地址亦非由告訴人控制,更未具有管領其內泰達幣之權限。
㈢復依告訴人與被告林子凱所使用「布丁兼職商人」間之LIEN對話紀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林子凱所提交易紀錄(金訴卷第155頁)所示,被告林子凱確曾於113年6月11日將泰達幣打入「小偉」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TEnN66x5Q3CLgoRQLzjuGasDHLRCDskV9G;偵卷第86頁)。準此,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小偉」取得包含本案被告林子凱在內之幣商聯絡方式,並依「小偉」之指示,以特定之對話訊息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復將「小偉」事先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複製轉貼予被告林子凱;再衡諸前開客觀事證,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買賣原理、匯率及操作方式均一無所知,僅係單純依照「小偉」之指示,而與指定之被告林子凱進行形式上之交易,且該等接收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實質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從未取得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或密碼,對於匯入之泰達幣根本毫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又被告林子凱於接獲告訴人傳送上開特定訊息時,雙方全無議價磋商過程,被告林子凱即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配合將泰達幣打入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因被告林子凱之配合,誤以為其已以相應之現金購得等值之泰達幣,進而交付鉅額現金。末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最終目的應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躲避追緝,倘若被告林子凱僅係網路上隨機之合法個人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聯,詐欺集團豈有甘冒風險,任由告訴人將鉅額現金交予集團無法掌控第三人之理?是綜上各情,可徵被告林子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配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外觀,掩飾收取詐欺贓款之實質目的,堪認被告林子凱主觀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甚明。
㈣被告林子凱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林子凱雖提出告訴人所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偵卷第93頁)及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金訴卷第149至154頁),辯稱其已確定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且其為正當經營之個人幣商等語。然查:⑴觀諸被告林子凱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其內容多為將交易風險與適法性責任推由買方承擔之制式免責條款,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制式同意書上簽名,即諉稱其已確認錢包屬告訴人所有;再者,虛擬貨幣因具去中心化及匿名特性,唯一之交易移轉路徑即為電子錢包位址,是於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中,買方指定受領之電子錢包位址,乃關乎賣方給付義務如何履行之核心事項,然該買賣同意書上竟未記載該電子錢包位址,足見被告林子凱實質上根本無從查核該受款錢包是否確為告訴人本人所申設及管領,遑論進一步評估其資金流向與洗錢風險,益徵被告林子凱要求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僅係便宜行事,完全無從達成防免洗錢之實質效果。⑵又泰達幣屬價值恆定美元之穩定幣,具有高度流通性,交易者本可在合法交易所或實體門市進行購買,已如前述,是如被告林子凱自承其可在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實體門市購買泰達幣,則倘一般民眾若有購幣需求,同樣也可就近至該等實體門市購買,是除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外,實難想像一般人會捨棄實體門市之安全與便利,無端以較高之市場價格,私下與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被告林子凱進行大額現金面交,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向被告林子凱購買虛擬貨幣,顯非出於自由市場之正常選擇,而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刻意將告訴人指引至被告林子凱處進行交易。據此,益徵被告林子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⒉被告林子凱復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大費周章用現金跟我交易,且讓我賺取價差的原因是因為我可以面交等語(金訴卷第141頁)。然查:⑴現今合法且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均設有手機應用程式,且我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極為發達、自動櫃員機(ATM)更遍布各便利超商與大街小巷,是一般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雙方僅需透過合法交易平臺並以帳戶轉帳方式完成金流,不僅可免去舟車勞頓,更能保障雙方留下明確之交易與金流紀錄以避免爭議,是線上交易方屬最為便捷且安全之交易模式。⑵復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理,大額現金之攜帶與點交,不僅須耗費大量時間與交通成本,更伴隨遭搶奪、竊盜、遺失、收取偽鈔、金額短少等財產風險,被告林子凱既自稱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個人幣商,理應精算營運成本並極力管控交易風險;然被告林子凱竟捨棄前揭安全、迅捷之線上交易或金融轉帳方式,反而自行吸收交通、時間成本,前往特定地點,更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是直接用看的確認是不是偽鈔,我每張都有稍微看(金訴卷第140頁)之極度耗時、費力,且極易出錯之肉眼檢視方式驗鈔,顯已嚴重悖離一般商業邏輯,足見被告林子凱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邱子昱部分:
⒈洗錢罪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⑵被告邱子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⑶被告邱子昱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較長,故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子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邱子昱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基於罪刑法定與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條例加重論罪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⑵刑法原無加重詐欺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115年1月23日施行之同條第1項則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邱子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與告訴人以19萬元達成調解,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迄今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28-7至128-8頁),顯不符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邱子昱業已繳回其實際獲取之個人犯罪報酬1,5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足考(金訴卷第61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於期限內支付全部調解金額之要件,且由「必減」改為「得減」,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子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邱子昱部分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子凱部分:
⒈洗錢罪部分:⑴被告林子凱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較長,故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⑵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林子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於本案中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林子凱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基於罪刑法定與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條例加重論罪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其要件,惟因被告林子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於本案中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層角色分工極細,而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居於底層擔任假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之初,即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特定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被告2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亦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特殊加重構成要件相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故上開認定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被告林子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向告訴人收款並轉匯泰達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且其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邱子昱以一收款行為;被告林子凱以一收款並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分別與「Netflix」、「缽缽雞」、「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被告邱子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業已繳回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金訴卷第61頁),應認被告邱子昱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邱子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邱子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因該罪係屬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被告邱子昱坦承犯行,且以1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被告林子凱則以1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金訴卷第128-7至128-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復參酌被告邱子昱於警詢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子凱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起訴書分別就被告邱子昱、林子凱所涉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處以上開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邱子昱部分:
㈠被告邱子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金訴卷第139頁),核屬被告邱子昱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邱子昱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1頁),然該款項目前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邱子昱之款項,已遭被告邱子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偵卷第1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子昱係實際得款之人,足認被告邱子昱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倘對被告邱子昱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林子凱部分:
㈠被告林子凱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我收一單可以獲得約3,000、4,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67頁),依有利於被告林子凱之認定,足見被告林子凱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每次3,000元X3次收款=9,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林子凱之款項,已遭被告林子凱以同額虛擬貨幣層轉上游,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子凱對該等洗錢財物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林子凱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泰達幣之方式 1 邱子昱 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安門市 19萬元 由邱子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該成員打入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支配掌控之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子凱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安門市 17萬元 由林子凱自行打入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支配掌控之不詳電子錢包 3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國家樂福 15萬元 4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國家樂福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