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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I DANG(中文姓名:阮海登)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I DANG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HAI DANG(中文姓名:阮海登)為至我國大學求學之越南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阮海登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阮海登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NGUYEN HAI DANG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63至64、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臺灣使用的金融帳戶含本案帳戶在內共有3個,每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不相同,伊都會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主要使用的是郵局帳戶,本案帳戶是伊領實習薪水時才會使用,約1個月提領1至2次,每次提領1至2萬元,伊約於113年7月回越南後,再回臺灣時,113年10月6日騎機車遇到下雨,開機車後座拿雨衣時,將夾有伊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貼有載有6位數密碼之紙條)與越南身分證的本子一併遺失,伊於113年10月7日收到網路銀行通知帳戶有錢異常進出之通知後,尚有至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隔日還有在健行科大任教、通訊軟體LINE暱稱:「tuanquyet」之越南籍女老師陪同下去中壢地區的警局或派出所報案,伊並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金訴卷第36、65、113至11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為其於112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8日在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習生時所使用之薪轉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咪咪、告訴人陳映蓁、被害人杜冠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7、49至50、61至6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陳咪咪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被害人陳咪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告訴人陳映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7至58頁)、被害人杜冠緯之匯款紀錄1份(偵卷第71頁)、被害人杜冠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73至75頁)、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手信坊字第1140910001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審金訴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乙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密碼設定之機制,即係為確保帳戶內款項,僅得由知悉密碼之人提領,不會隨意為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從而,為避免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常人不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存放於一處,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將密碼另處註記,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即令密碼設置之機制形同虛設。考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為其實習工作之薪轉帳戶,伊每月實習薪水約可領到2萬5,000元,伊每月會自本案帳戶提款1至2次等語(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可見每月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微,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亦不低,另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偵卷第29頁),被告自113年4月至113年7月間,約每隔1至3週即會從本案帳戶提款,使用本案帳戶之間隔亦不長。由此,殊難想像20餘歲、年富力強之被告,有記憶力衰退至忘記每月頻繁使用之本案帳戶僅有6位數之提款密碼,而須另以紙條記載密碼,方得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況且,本案帳戶雖非被告主要使用之郵局帳戶,惟於其擔任實習生期間,每月仍有大筆款項入帳,且見被告提款頻率非低,本案帳戶對於被告之重要性不言而喻,被告對本案帳戶之保管自應謹慎以對,自無將密碼黏貼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容任他人隨意取用提款之理。衡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從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係因伊將密碼貼在本案提款卡上遺失,方由他人取得使用,非由其自行交付提供等語,已與常理不符。輔以被告未曾至華南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經警政系統查詢亦未獲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報案紀錄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通清字第1140047942號函及附件(金訴卷第73至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1月14日115年1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21600號函文(金訴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稽。2.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下午7時51分41秒許經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6,005元後,帳戶餘額僅剩1,063元,嗣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59分35秒許經ATM提款1,005元,旋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46秒陸續匯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後,先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測試該帳戶之提、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於確認後始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狀相符,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即為就學來台居留等節,此觀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金訴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金訴卷第31頁)甚明,可見被告至本案行為時,已在我國生活、工作近2年,又為成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並掩飾、隱匿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成立前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為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交出自身金融帳戶即有可能遭有心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現今社會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等機敏資訊之重要性,竟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非僅造成其等財產之損害,更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又衡酌本案被害金額雖僅有數萬元,然被害人數已達3人,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當庭亦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金訴卷第115頁),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金訴卷第23頁),被告除本案外,於我國並無其前案,素行良好,自可為有利於其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部分:

(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以就學為由來臺居留,其許可居留效期尚未屆至,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系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金訴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就學期間為提供本案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歷經偵審程序仍未正視己非,本案所受係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助長詐欺犯罪,本院認已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犯行所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公訴意旨固以:依詐欺集團運作實務,金融帳戶於黑市的交易價格係8萬元等語,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集團 所用詐術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咪咪 (未提告) 假線上買賣 陳咪咪於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萬5,983元至本案帳戶。 2 陳映蓁 (已提告) 陳映蓁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轉帳1萬3,102元至本案帳戶。 3 杜冠緯 (未提告) 杜冠緯於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2萬1,085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