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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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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6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長鑫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長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要件較為嚴格,且將合於要件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及於其上偽造法人印文、「洪宗志」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星石-銀龍」、「范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林淑媛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始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本次尚未獲利之狀況、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3至18頁),再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非微、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懲戒,無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稍晚,即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故尚未獲得本次取款報酬等語在卷。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獲有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價值253萬1,296元之黃金,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及財物;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雖為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且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洪宗志」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被告已陳明該偽造之法人印文原即套印在收據上,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法人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亦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出處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單位印鑒」欄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18號卷第79頁 「代理人」欄偽造「洪宗志」之署名1枚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其上印有姓名「洪宗志」、「部門:營業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楊長鑫、「星石-銀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媛佯稱:下載「利億」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淑媛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及價值253萬1,296元之黃金。楊長鑫則依「星石-銀龍」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淑媛出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林淑媛收取前開款項及黃金,且交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含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代理人「洪宗志」之簽名1枚)予林淑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宗志」。嗣楊長鑫收取前開款項及黃金後,復依「星石-銀龍」指示將該款項及黃金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楊長鑫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經林淑媛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星石-銀龍」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星石-銀龍」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淑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及黃金轉交予他人,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140萬元現金及價值253萬1,296元之黃金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林淑媛提出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黃金業務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收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扣得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1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9張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837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星石-銀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9,313元【計算式:(140萬元+253萬1,296元)×1%=3萬9,312.96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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