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謝育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
謝育濃與暱稱「林書豪」、暱稱「小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育濃擔任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車
手工作,謝育濃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林書豪」、「小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林書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搭載謝育濃
前往銀行提款,謝育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於提領當日即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與「林書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濃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卷頁)相符,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除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6頁外,其餘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卷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㈡、減刑部分:
1、想像競合之重罪減刑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27至331頁,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8頁),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自白洗錢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所犯4罪外,尚有另案經判決論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經查,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王碧月 謝育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鳳妹 謝育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素秋 謝育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詹淙文 謝育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王碧月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王碧月佯稱於指定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王碧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45萬8,00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 145萬5,000元 新光銀行林口分行 ⒈告訴人林王碧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47至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9頁) 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71頁) ⒌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頁) ⒍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51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53至355頁) 2 黃鳳妹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鳳妹佯稱透過指定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需繳付佣金云云,致黃鳳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 73萬4,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 73萬4,000元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⒈告訴人黃鳳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73至77頁) ⒉匯款證明聯(偵字卷第95頁) ⒊「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字卷第101至105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6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04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59至361頁) 3 王素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素秋佯稱操作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2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提領 60萬8,000元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⒈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115頁、第117至120頁) ⒉銀行匯款單(偵字卷第1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6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04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59至361頁) 4 詹淙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及LINE佯稱操作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淙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6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詹淙文於警詢時指述(偵字卷第173至174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字卷第19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97至221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6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04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59至3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