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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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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仁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9685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扣案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非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且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對價委由其向他人領取現金再行轉交,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及「路緣」、「陳可欣」、「吳佩欣」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可欣」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彩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之款項。嗣丙○○依「路緣」之指示,先前往超商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沐笙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林彩卿收取122萬元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億展公司收據1張予林彩卿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已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億展公司及林彩卿,丙○○旋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路緣」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㈡先由「吳佩欣」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4,交付40萬元之款項。嗣丙○○依「路緣」之指示,先前往超商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公司收據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甲○收取40萬元現金,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沐笙公司收據1張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已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及甲○,丙○○旋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路緣」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芳銘知悉其非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且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對價委由其向他人領取現金再行轉交,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陳可欣」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可欣」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彩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45萬元之款項。嗣張芳銘依「路緣」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林彩卿收取45萬元現金,並出示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億展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億展公司收據1張予林彩卿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已收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億展公司及林彩卿,張芳銘旋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路緣」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張芳銘(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3至32頁、第177至179頁、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第209至211頁、金訴457卷第100至101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卿、甲○(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0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文書之影本(出處詳見附表)、告訴人甲○與「吳佩欣」、「沐笙官方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71頁)、被告丙○○與「彤彤」、「路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40頁、第143至1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與「彤彤」、「路緣」、「陳可欣」、「吳佩欣」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丙○○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芳銘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被告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不詳之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457卷第100頁、第107頁),俾利被告2人答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2人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屬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等知悉或可預見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⒊被告丙○○與「彤彤」及「路緣」、「陳可欣」、「吳佩欣」等不詳之人;被告張芳銘與「路緣」、「陳可欣」等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丙○○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依據懷疑其涉犯本案2次犯行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到案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員警始據以偵辦等節,有八德分局113年4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55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堪認被告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且其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金訴457卷第11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所定減刑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犯行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告訴人2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而被告丙○○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金訴457卷第117頁),被告張芳銘則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丙○○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遞減之。⒋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從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前科、被告張芳銘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被告張芳銘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457卷第112頁),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林彩卿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457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丙○○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丙○○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為維護與「彤彤」間之情感利益,僅因一己之私,即率爾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向告訴人林彩卿收取122萬元、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之款項並層轉上游,使不詳之人得以保有犯罪所得,此類犯行對於社會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丙○○所為實不宜輕縱,雖其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分毫損害,亦未獲諒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457卷第111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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