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
729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
度交易字第3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起訴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如附件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未婚、需扶養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疑似依托咪酯菸彈1顆,卷內無相關鑑驗資料,無從確認是否具有毒品成分,難認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7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與幸福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A03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620ng/mL、20,05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政署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身體顫抖抽搐等狀態,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