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張育仁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
「金玉滿堂」、「小魚兒」、「XI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型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育仁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收取現金後,將現金轉交予經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
育仁與「大船入港」、「金玉滿堂」、「小魚兒」、「XIN」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
向蔡鳳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富成」投資獲利,致蔡鳳珍因
而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陳柏菎
」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由張育仁於其上偽造「陳柏菎」
之簽名,於113年4月29日1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之國強公園內,持上開工作證向蔡鳳珍行使,用以表示其為「富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柏菎」,自蔡鳳珍處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蔡鳳珍
。嗣張育仁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足生損害於蔡鳳珍
、「陳柏菎」、「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育仁、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頁、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此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減刑規定,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各節,被告所為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後,被告本案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船入港」、「金玉滿堂」、「小魚兒」、「XIN」等人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然其並未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減輕其刑。至其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且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15頁)、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贓款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反應本案情節,爰裁量不再諭知罰金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1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33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印文1枚、「陳柏菎」簽名1枚 見偵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