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沒收(2026-07-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被告莊家明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間在觀察、勒戒程序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被告莊家明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非其所有,經檢察官另簽分被告楊馨怡、王哲聖,上開2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簽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堪予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6266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996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13.789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