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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沒收(2026-07-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7-22 案號:單禁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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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72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被告莊家明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間在觀察、勒戒程序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被告莊家明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非其所有,經檢察官另簽分被告楊馨怡、王哲聖,上開2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簽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堪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警方於109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攔查被告莊家明向另案被告楊馨怡所借用之車輛時,在車室閱讀燈內所扣得,而另案被告楊馨怡、王哲聖均稱:不曉得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而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是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楊馨怡、王哲聖持有,從而上開2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此部分堪予認定;惟被告莊家明於警詢時亦稱:我不清楚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而就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否為被告莊家明所有,及該等毒品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分,有被告莊家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或他人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尚有未明,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該上開扣案物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如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可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另以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之方式,向本院聲請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6266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996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13.789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