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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沒收(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7-31 案號:單禁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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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張清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漢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5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龍(下逕稱姓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吳漢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受理,嗣吳漢龍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而就第三人張清土(下逕稱姓名)所涉本案侵占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雖經臺北地院法官依職權告發,惟最終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在案。然張清土確有自吳漢龍處取得吳漢龍因本案違法行為而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9萬164元,已據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認定,是應認定張清土持有之財物,係因吳漢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同此見解)。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立法理由: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

三、聲請人雖援引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裁定為依據,而認定張清土確有自吳漢龍處取得吳漢龍因本案違法行為而詐取之19萬164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等規定,然查:

㈠吳漢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吳漢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受理,嗣吳漢龍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而就張清土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雖經上開臺北地院法官依職權告發,惟最終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法院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

㈡依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張清土犯罪嫌疑不足之原因,係認為:張清土堅詞否認犯行,稱並沒有收受吳漢龍所交付之19萬164元等語,而據吳漢龍之證述,其並不記得有無向張清土說過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在高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擎公司)存有寄款的事情,亦無法確認開口向其要求將寄款交還之人,及實際上收受其所交付寄款之人,究竟係張清土或陳鈺沛。綜合現有事證判斷,對於寄款交還之交涉對象及交還日期均無法明確,甚至無從確認吳漢龍確實有將寄款領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清土涉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㈢惟觀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中關於職權告發部分之內容,無非係以:⒈證人吳漢龍於審判中證稱:有將核研所超額支付而寄託於高擎公司之19萬164元交付予張清土或形同張清土秘書之陳鈺沛等語;⒉證人陳鈺沛於審判中證稱:伊曾經看過吳漢龍將現金交給或張清土指示之人,只是不確定金額多寡,張清土曾表示,自己計算過寄託於高擎公司之款項為8萬元餘元等語;⒊證人蕭宇翔於審判中證稱:張清土自始即知附著力測定儀採購案預定採購之拉拔試驗機有浮報2萬元等語,為其依據,而認為上開證據均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出現之新證據,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可知,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中,根本未針對張清土有無取得吳漢龍因本案違法行為而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9萬164元一事,為任何實質認定,僅依職權告發可能尚存在不法,而應由職司偵查機關之臺北地檢檢察官,進一步為偵查手段並蒐集證據後,為適法之處理。

㈣復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裁定內容,僅謂:吳漢龍於案發時,係高擎公司負責人,其利用核研所向高擎公司採購實驗器材之機會,與張清土等人,共同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手法,使高擎公司合計向核研所取得5萬8,000元,扣除嗣用於支應張清土所屬研究團隊其他器材支出費用13萬3,428元暨吳漢龍事後交予張清土之19萬164元(見原審判決書職權告發部分),應仍有34,408元為高擎公司所持有。故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及於高擎公司財產,因而,高擎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高擎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等語。然上開內容,僅係認為高擎公司有取得3萬4,408元之犯罪所得,然就張清土部分,仍有待臺北地檢檢察官後續偵查後,再行認定,此觀裁定內容並未就張清土一併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一事,即可得知。

㈤是以,臺北地檢檢察官於知悉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職權告發之內容後,依規定簽分偵辦,惟最終仍以曾判處分確定為由,認為新證據仍不足以改變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簽結在案。則檢察官一方面認為查無張清土有實際取得吳漢龍所交付因違法行為而詐取之19萬164元寄款,故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一方面卻又於本案聲請意旨稱:張清土確有自吳漢龍處取得上開違法款項等語,在認定上已有明顯矛盾,而根本無從使本院認定,張清土確有取得上開吳漢龍違法行為所得之19萬164元寄款一事。再者,聲請人所憑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裁定,自始未就張清土是否有收受此一違法寄款為任何實質認定,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亦無再針對張清土有何構成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為更進一步實質舉證,故難認已足使法院達確信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