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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4 案號: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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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A03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5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上之某加油站(地址不詳)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3日16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上之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方攔查,其後警方經A03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989ng/mL、7908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