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七行原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六、其他:29依托咪酯25ng/mL。」(本院卷第25-30頁)。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會降低駕駛人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與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較為薄弱,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114年6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3日起115年12月2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守法意識薄弱,始終抱持僥倖心態;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毒品濃度數值、駕駛時間與距離等危險態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之居所,分別以香菸點燃及玻璃球內燒烤等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4年11月30日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與西濱路3段路口時,因本案車輛為遭通報侵占之車輛而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997ng/mL、43,433ng/mL、800ng/mL、7,634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114-316;毒品檢體編號:GD-114-31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14-316)、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