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A03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偵辦本案之員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是屬未遂階段,而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認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4年7月14日前不詳時日起,至11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PPeggy6688」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衡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種類、規模、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因此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32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CHANEL」商標文字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耳環等商品種類,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某日起,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PPeggy6688」,刊登販賣仿冒商標「CHANEL」商品之訊息,嗣警於114年7月14日自該蝦皮帳號以新臺幣320元購得CHANEL商標耳環1對,送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在臺鑑定單位鑑定後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購物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帳戶使用者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開立之鑑定意見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