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江庭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所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5,000元和解金等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又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給付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如前所提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給付完畢,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江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5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茂南崁店(下稱寶雅台茂南崁店),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拆下外包裝後,將空包裝棄置,並將其內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二)復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寶雅台茂南崁店,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拆下外包裝後,將空包裝棄置,並將其內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張崇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茂南崁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份、和解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動物造型沐浴海綿1個 179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合金迴力迷你小車 48元 2 珂蓓思逆轉時光緊緻精華 950元 3 樂品兩用加厚雙層擦手巾 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