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壹顆、依托咪酯煙彈柒顆、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依托咪酯煙油壹
瓶、依托咪酯壹包及依托咪酯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
煙加熱器壹個、煙彈主機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依托咪酯煙彈7顆、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依托咪酯煙彈7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煙彈主機2支及吸食器1組」外。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10月間、115年2月間、3月間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4罪(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共2罪;一
㈡、
㈢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所犯4罪外,尚有另案於審判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托咪酯煙彈7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瓶、依托咪酯1包及依托咪酯煙彈2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1個;煙彈主機2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均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卷第219至2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3於114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於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A03於114年10月9日14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10月9日14時2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寶慶路方向直行之際,不慎追撞陳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電子煙加熱器1個,員警於114年10月9日16時43分許,經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A03於115年2月18日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2月18日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正一街口盤查,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7顆、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員警於同日6時45分許,經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A03於115年3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3月22日2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忠恕路50巷內攔查,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油1瓶、依托咪酯1包及依托咪酯煙彈2顆,員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3時40分許,經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㈠之部分,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5600544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5日桃警鑑字第1150026269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
㈡之部分,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上揭犯罪事實
㈢之部分,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H-082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DH-082號)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共10顆、依托咪酯煙油1瓶、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