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5年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管1支,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檢驗組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第61頁),足認上開吸管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6月19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於同月21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