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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7 案號: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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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3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政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經江政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值為6950ng/mL ,嗎啡濃度值為77705 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可待因濃度值300 ng/mL、嗎啡濃度值300 ng/mL以上)」應更正為「經江政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6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16,517ng/mL、可待因6,950 ng/mL,嗎啡濃度值為77,705n 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起訴書」、「被告江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77,705 ng/mL、可待因6,950 ng/mL、安非他命2,693 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17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0000-00-00)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嗎啡77,705 ng/mL、可待因6,950 ng/mL、安非他命2,693 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1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係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菸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 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1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淨重0.41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9 頁)。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 顆

㈠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1 個,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拖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實秤毛重6.8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9 頁)。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 顆

㈠電子菸菸彈(綠色液體)1 個,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拖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實秤毛重5.41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16號

被 告 江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瑋於民國114年9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一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並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22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5日凌晨0時20分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停,警方目視車內手剎車處有依托咪酯煙彈及電子煙加熱器1個,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個(毛重6.32公克、5.02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電子煙加熱器1個。經江政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值為6950ng/mL,嗎啡濃度值為7770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嗎啡濃度值300ng/mL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