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
153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錢質棟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質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4 年7 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5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0032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21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車貸車牌號碼 車載車牌號碼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 115 年1 月31日23時28分許 115 年2 月1 日0 時31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質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以115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1月3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115年1月31日2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540巷內,因車戴車牌「BNK-9938」且車身特徵與車貸車牌號碼查詢資訊不符,經員警攔停盤查,並於115年1月31日2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03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質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32、報告編號: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