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855號、2386號、2387號、2388號、2389號、2391號、23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預付卡申請書、被告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鍹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被告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基於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歷次行為,應各論接續一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係以提供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次,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悉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屢屢以盜刷信用卡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等與發卡銀行損害,更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所交付之門號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固應依法沒收,惟該門號未經扣案,再審酌其財產價值甚低,且易於拋棄及重行申辦,其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所載沒收之財物,為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發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備 註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陳鍹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起訴書附表一 許逸鎧申設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陳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陳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起訴書附表二 陳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陳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被 告 陳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核實,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供作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間、地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66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作認證遊戲帳號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星城遊戲帳號暱稱「iuuuoiou」後,分別於:⒈112年8月31日13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發送簡訊,佯稱有累積點數可兌換獎品云云,使林姿妏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林姿妏接獲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

處理(114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⒉113年5月4日19時1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發送簡訊,佯稱系統升級,點選連結恢復使用權限云云,使王少怡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王少怡接獲刷卡6,000元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114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⒊113年5月7日2時2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發送簡訊,佯稱要輸入資訊云云,使許馨予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許馨予接獲刷卡10,000元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114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㈡許逸鎧(另行移送併辦)依其智識可預見提供門號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犯行,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4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作認證遊戲帳號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0984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984門號,即向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申請會員姓名「高怡欣」、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而綁定本案門號後,並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發送簡訊,佯稱若不點選升級,將限制信用卡權限云云,使張金娩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陳鍹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寶雅公司綁定張金娩名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張金娩玉山信用卡),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向寶雅公司成立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寶雅公司網站而行使之,致寶雅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商品(價值共69,456元),足生損害於寶雅公司、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金娩發現玉山信用卡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

㈢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16時13分許,傳送假連結詐欺李宜菁,致李宜菁誤信為真,點選該連結後,陳鍹以不詳方式將綁定李宜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李宜菁中信信用卡),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於112年9月9日16時13分、16時14分許向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儲值特力PAY加值10,000元、5,0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特力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儲值(價值共15,000元),足生損害特力屋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鍹由於112年9月10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琮皓、馮羽雄之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並以網路設備使用行動電話特力PAY應用程式綁定前開信用卡。再由鄭雅君(另為簽結)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委請李宛臻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車輛提供與陳鍹使用。陳鍹遂自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特力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HOLA和樂家居南崁店,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特力PAY應用程式感應支付之方式,而冒用林琮皓、馮羽雄名義,偽造表彰為林琮皓、馮羽雄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欲購買Dyson系列商品並交由HOLA和樂家居南崁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琮皓、馮羽雄、特力屋公司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HOLA和樂家居南崁店店員因知悉認林琮皓、馮羽雄於112年9月10日在該店有爭議消費而未陷於錯誤,藉故停止交易故未受有損失,渠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114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

㈣許逸鎧(另行起訴)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02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902門號後,旋即使用0902門號及李佳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年籍資料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並將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偽冒玉山銀行之名義,寄發詐騙連結簡訊予何萱,佯稱信用卡得以升級,致何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點選該則釣魚簡訊並輸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認證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萱所填載之信用卡號後,即由陳鍹、林秋月及簡文德(林秋月及簡文德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何萱上開信用卡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嗣何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㈤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47分許,傳送假連結詐欺蔡國欽,致蔡國欽誤信為真,點選該連結後,陳鍹再以不詳方式將蔡國欽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蔡國欽玉山信用卡)綁定OPEN POINT錢包,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而於113年6月23日10時27分、27分、28分許,利用OPEN POINT消費553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統一超商網站而行使之,致統一超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出貨椰子汁、香菸等商品,足生損害統一超商公司、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蔡國欽發現玉山信用卡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二、案經林姿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馨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張金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李宜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何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國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將0966門號交付給伊朋友,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⑵被告否認其餘之事實,辯 稱:伊都不知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炆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⒈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少怡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娩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月、簡文德偵查中之供述(114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欽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㈤之事實。 9 0966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萊函總字第0522-H0496號函(114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⒈之事實。 10 網銀國際股份有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8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4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⒉之事實。 11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114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⒊之事實。 12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31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寶雅公司113年5月23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函文、0984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事實。 13 HOLA南崁店回覆資料(114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事實。 14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事實。 1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4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3392號函暨所附資料(114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門市 結帳金額 信用卡卡號 第三方支付 1 113年5月7日 大溪員林店 34,556元 524255******8835 POYA PAY 2 113年5月15日 八德興豐店 18,399元 3 113年5月15日 八德興豐店 16,5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何萱(提告) 113年4月26日00時04分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1、好關鍵Ex膠囊 2、娘家益生菌乳酸菌 3、娘家大紅麴膠囊 4、安素-原味 5、威德果凍能量 6、環保背心袋 1萬0,122元 2 113年4月26日00時20分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中埔六店 1、七星香菸 2、白大衛 3、七星雙味球 3,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