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古家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卓浩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李卓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卓浩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卓浩、陳怡貞(下稱告訴人2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下稱偵3275卷〉第141頁),故本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詳偵327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古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卓浩、陳怡貞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卓浩、陳怡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卓浩、陳怡貞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及告訴人李卓浩、陳怡貞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2人等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卓浩 (提告) 114年3月8日15時許 以Threads暱稱「藍心」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透過順豐物流交易,惟須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8日16時35分許 4萬9,980元 114年3月8日16時39分許 4萬9,980元 114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2萬9,980元 2 陳怡貞 (提告) 114年3月7日18時許 以臉書暱稱「Xu Xiao」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透過順豐快遞交易,惟須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8日17時53分許 1萬0,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