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47
偵字第50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羅字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欄「行動店員」應更正為「行動電源」。⒉起訴書附表編號6、7、8「行竊地點」欄「中原路2段」均更正為「中園路2段」。⒊起訴書附表編號6「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欄「鍾璇所有之現金3,392元」應補充為「鍾璇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現金3,392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羅字賢前科應補充為「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①至
⑥之判決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固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然被告係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之大江購物中心「P8辦公室」內,分別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前開補充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附表編號9)、包包4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娃娃1個、中紙袋1袋、小紙袋3袋(附表編號10),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4年度偵字48248號卷第31頁、114年度偵字50486號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竊取其餘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於各別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⒈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事實 零錢包1個,現金500元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事實 【POPMART 泡泡瑪特】Labubu春天野在家系列公仔1個(價值3500元)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春天野在家系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事實 現金3,800元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事實 現金1,500元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事實 KINYO七合一行動店源1個(價值1780元)、HELLO BUBBLE泡沫染髮劑1個。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壹個、HELLO BUBBLE泡沫染髮劑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事實 現金共7092元、行動電源1個、TWG禮盒(木製空盒)1個、紙袋1個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行動電源壹個、TWG禮盒(木製空盒)壹個、紙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事實 現金10940元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事實 寶可夢卡片14盒 (價值約2萬2120元)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片拾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事實 腳踏車1輛(價值約3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許沛緹,114年度偵字48248號卷第31頁)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事實 飛天小女警愛心壓鎖方形手提包(附刺繡愛心零錢包)-藍色1個(價值2,480元)、飛天小女警零錢包-泡泡1個(價值980元)、飛天小女警手腕帶-藍色1個(價值590元)、飛天小女警皮穿練掀蓋丹寧流浪方包(含吊飾)-深藍1個(價值2,580元)、飛天小女警延長鍊毛呢拼接小方包-藍色1個(價值1,780元)、飛天小女警格紋愛心小圓包(含玩偶)-藍色1個(價值2,560元)、飛天小女警愛心壓印短夾-藍色1個(價值1,480元,上開商品除飛天小女警手腕帶及飛天小女警格紋愛心小圓包所附吊飾尚未發還,其餘已發還東京皮件企劃有限公司員工王妤倢,114年度偵字50486號卷第59頁)。 羅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天小女警手腕帶-藍色壹個及飛天小女警格紋愛心小圓包所附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事實 現金9,790元 羅字賢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玖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羅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字賢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與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婕瑄、東京皮件企劃有限公司委由莊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楊明雄、張崇武、許沛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程月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陳彥如、鍾璇、蔡孟亨、周怡君、邱婉琳、柳宥羽等6人委由沈宗民、鼎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秀琴、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任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字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雄、程月瑛、陳婕瑄、張崇武、許沛緹、被害人邱玉珊、游麗珠、告訴代理人沈宗民、陳秀琴、羅任淳、莊芝慧、證人楊佳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6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時間相近,雖非同一所有權而無接續犯之適用,然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應認將其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1輛、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包包4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娃娃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許沛緹及東京皮件企劃有限公司員工王妤倢,此有贓物領據2紙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另有竊取維力炸醬麵1碗,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固可見被告手持維力炸醬麵1碗,然並未錄得被告自店內貨架上竊取維力炸醬麵之畫面,難以排除被告手持之維力炸醬麵並非自該店竊取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無從論以竊盜既遂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