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84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沈浩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附件附表「進場時間」、「出場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得以未繳納停車費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離「嘟嘟房停車場」,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詐得免支付停車費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所為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不正方法免支付停車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該繳納之停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元,全額支付予告訴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8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方法免除支付共計1,260元之停車費用,該1,26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將上開費用支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已實際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倘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沈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浩維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離場時,須待本案停車場之管理系統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並升起出口處管制柵欄始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駛入本案停車場停放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其他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未及放下之間隙跟進離場,以此不正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260元。嗣經本案停車場人員察覺有異,調閱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停放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其他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未及放下前之間隙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附表所示停車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郁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停放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其他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未及放下前之間隙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附表所示停車費之事實。 3 ⑴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 ⑵本案車輛於本案停車場進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停放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其他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未及放下前之間隙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附表所示停車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在本案停車場,以不正方法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8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應繳納停車費用 (新臺幣) 1 114年5月22日20時 114年5月22日22時37分 150元 2 114年5月24日20時39分 114年5月25日2時1分 190元 3 114年5月26日21時16分 114年5月27日0時2分 110元 4 114年6月4日10時46分 114年6月4日14時29分 150元 5 114年6月7日8時21分 114年6月7日13時13分 190元 6 114年6月13日16時41分 114年6月13日22時2分 210元 7 114年6月13日22時23分 114年6月14日1時23分 110元 8 114年6月14日20時34分 114年6月15日0時23分 150元 總計 1,260元